(2016)冀0582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苏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2783号原告:李苏风,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杰,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峰,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苏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因原告李苏风申请精神及智力受伤情况、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于2016年12月19日中止诉讼,2017年6月5日恢复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8521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权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6时许,李刘亚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原告李苏风)沿沙河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永智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沙河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刘亚负主要责任,马永智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苏风受伤后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108773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皮裂伤、电解质紊乱。原告的伤情仍需二次手术。马永智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人、被保险人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等证件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但应扣除本事故中已经赔偿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6时许,李刘亚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原告李苏风),沿沙河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永智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路西侧绿化带。事故造成原告李苏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西侧树木、苗圃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6年7月5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刘亚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永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苏风无事故责任。原告李苏风受伤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皮裂伤,电解质紊乱,动眼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104628.0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强饮食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加强看管,观察病情,有情况随时门急诊就诊。原告李苏风在沙河市中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705.03元、交通费230元,在沙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19.8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758元。原告李苏风主张在天宇医药连锁药店支出医疗费390元。原告李苏风的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编号[2017]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疾病学诊断:目前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编号[2017]C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苏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李苏风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4600元。原告李苏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静、陈宁护理,陈宁是沙河市十里亭好运来快餐店的经营者。原告李苏风提供沙河市统计局证明,沙河市人民政府褡裢街道办事处、沙河市褡裢街道办事处褡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沙河市公安局关于城中村居民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答复》,证实褡裢村于2003年被沙河市政府纳入11个城中村之一,该村村民均享受城镇户口待遇。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南皮县源泰汽车运输队,马永智系驾驶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事故中陈亚飞车辆损失费37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苏风进行赔偿。现原告李苏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计算。原告李苏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规定应计算:1、关于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沙河市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因该票据系事故发生时抢救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可,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李苏风主张在天宇医药连锁药店支出医疗费390元,但因提供的证据非正规票据,本院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医疗费确定为10641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3、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李苏风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04天,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9确定误工时间为评残前一日止,每日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确定为156元,误工费计算为47424元(156元/天×304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李苏风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确定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计算为7117.5元(94.9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年×20年×20%)。7、鉴定费46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苏风主张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李苏风的伤情酌定4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李苏风主张1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289798.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苏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苏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560元[(289798.42元-120000元-4600元)×3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苏风16956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原告李苏风自理。原告李苏风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苏风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苏风169560元。二、驳回原告李苏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李苏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浩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