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三角湖人家门口斜铁道处时,与骈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杨某某驾车逃逸。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三角湖人家门口斜铁道处时,与骈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杨某某驾车逃逸。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骈某某关于2017年1月31日晚20时40分许,其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角湖人家小区斜铁道处时,被杨某某驾驶的豫E×××××号轿车相撞,杨某某没有停车继续前行,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陈述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一致。有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供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和晓璞审 判 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