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1971蔡朝新与龚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朝新,龚洪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971号原告:蔡朝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刘钢,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洪军,男。原告蔡朝新与被告龚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刘钢、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0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5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等19人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做工,具体由工友茅冬芳进行记工,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付款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欠付茅冬芳等工资9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305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以及民工工资总金额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050元,由被告出具的付款证明和民工工资总金额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朝新支付劳务报酬3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