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龚远旺、谢素珍等与肖万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远旺,谢素珍,肖万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154号原告:龚远旺,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户籍所在地兴国县。原告:谢素珍,女,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户籍所在地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31013965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万谋,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司机,户籍所在地于都县,现被羁押服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法定代表人:刘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峰,男,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系该公司员工,住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远旺、谢素珍与被告肖万谋、人寿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被告肖万谋、被告人寿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远旺、谢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万谋立即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旅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09408.50元人民币(详见赔偿清单)。庭审中,增加了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赣B×××××中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和30万元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各项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万谋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龚远旺、谢素珍系受害人龚仁盛的父母。2017年1月4日中午,被告肖万谋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3线由兴国县古龙岗镇往梅窖镇方向行驶。12时4分许,当行驶至省道323线128KM+900M兴国县古龙岗镇工商分局门口路段时,遇行人曾嘉真、龚仁盛在其前方由右往左橫过道路。由于被告肖万谋驾驶车辆严重超载,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遇儿童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赣B×××××车与曾嘉真、龚仁盛相接触,造成曾嘉真当场死亡、龚仁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龚仁盛先被送至兴国县古龙岗中心卫生院接受抢救治疗,随即又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诊断:颅脑外伤,同日因伤情过重死亡。2017年1月9日,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公司鉴(法)字(2017)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龚仁盛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月11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肖万谋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曾嘉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龚仁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肖万谋驾驶的赣B×××××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了“不计免赔条款”,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肖万谋的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独子龚仁盛死亡的惨绝人寰的损害后果,令整个家庭永远沉浸在���端痛苦之中。尤其是原告谢素珍当时身在事故现场,近在咫尺的目睹了整个事故的全部过程,精神受到最为严重的刺激和打击,心理将永远留下无法磨灭的阴影。而迄今为止,被告肖万谋仅仅赔偿了极少的损失费用,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赔偿事宜亦无法协商一致,故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方可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特诉之贵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肖万谋辩称,没有其他要讲的,首先要向受害人家属道歉,请求他们原谅。人寿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赣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肖万谋,保险期间是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2、原告及肖万谋应举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承保的标的且本案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及无相关责任免除情形。3、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时赣271**车存在严重超载行为,依据我公司与肖万谋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限额10%的免赔权。4、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一)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4日中午,被告肖万谋驾驶赣B×××××中型���卸货车沿省道323线由兴国县古龙岗镇往兴国县梅窖镇方向行驶。12时4分许,当行驶至省道323线128KM+900M兴国县古龙岗镇工商分局门口路段时,遇行人曾嘉真、龚仁盛(两原告之子)在其前方由右往左橫过道路。由于被告肖万谋驾驶车辆严重超载,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遇儿童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赣B×××××车与曾嘉真、龚仁盛相接触,造成曾嘉真当场死亡、龚仁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公司鉴(法)字(2017)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龚仁盛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月11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肖万谋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曾嘉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龚仁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肖万谋驾驶的赣B×××××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万谋的亲属代为支付了龚仁盛的抢救费用6500元、丧葬费用2万元。2017年5月9日,被告肖万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7)赣0732刑初4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肖万谋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刑事判决已生效。(二)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被告方部分有异议,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5213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6068.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2、因死者龚仁盛及其父母、祖父的住所地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附近的兴国县古龙岗镇的圩镇,龚仁盛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确实可以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因受害人龚仁盛系当天死亡,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主张按10人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龚仁盛接受了尸检以及原告方办理龚仁盛的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之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事发当天的交���费200元,因龚仁盛系当天死亡,在前述交通费的计算中已经给予考虑,故不再另行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了住宿费用支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餐饮费3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龚仁盛已住院治疗1天、接受了尸检以及原告方确需前往兴国县殡仪馆办理龚仁盛的丧葬事宜之实际情况,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及其亲属因处理龚仁盛丧葬事宜及参与龚仁盛的尸检的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按50元/人、3天、4人计算)、龚仁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龚仁盛系当天死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元,按二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143元/天×10人×16天=22880元之主张,依据不足,考虑到已计算亲属的护理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天×4人×3天-200元=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肖万谋交通肇事造成原告亲属龚仁盛死亡,确实给两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综合考虑被告肖万谋因交通肇事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实刑已给予原告一定慰藉、被告肖万谋的给付能力以及本院司法实践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肖万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之子龚仁盛受伤后死亡,被认定为具有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肖万谋承担民事责任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赔偿项目、赔偿费用应以本院依法确认的为限。被告肖万谋驾驶的赣B×××××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亦一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此,被告人寿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先行进行赔偿。因经本院确认的本案原告及曾嘉真父母提起诉讼的(2017)赣0732民初1154号案件中原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损失金额相同,故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下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该两案的���告各享有一半。为平等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两位受害者的亲属的合法权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30万元亦由本案原告及(2017)赣0732民初1153号案件中的原告各享有一半,不足部分由被告肖万谋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由被告肖万谋予以赔偿。因被告肖万谋驾驶的赣B×××××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一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人寿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以被告肖万谋超载为由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万谋的亲属代为支付的龚仁盛的抢救费用,由被告肖万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远旺、谢素珍因龚仁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损失26068.50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人民币60202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100元(限交强险赔偿项目下损失,即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5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0000元共计赔偿205100元;剩余的396928.50元由被告肖万谋赔偿,扣除其亲属预先代为支付的20000元后仍应赔偿376928.50元;二、被告肖万谋赔偿原告龚远旺、谢素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龚远旺、谢素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4元,已减半收取5447元,原告龚远旺、谢素珍已预交,由被告肖万谋负担4960元,由原告龚远旺、谢素珍自行负担48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