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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执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叶向阳与兰金辉、衣各布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向阳,兰金辉,衣各布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3001号申请执行人叶向阳,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兰金辉,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衣各布哈,女,彝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91民初164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叶向阳诉兰金辉、衣各布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915721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11557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7)川0191执保22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衣各布哈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98号17栋1层3号房屋予以查封。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川0191民初16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