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7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746赵彬与聂恒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彬,聂恒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7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彬,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聂恒彦,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人赵彬与被执行人聂恒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邳议民初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聂恒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彬租金297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30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聂恒彦负担。2017年3月21日,申请人赵彬以被执行人聂恒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聂恒彦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均没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74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衡永红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