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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与范春艳、鲍载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范春艳,鲍载宇,刘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265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周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彤,女,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职员。被告范春艳,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鲍载宇,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刘露,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与被告范春艳、鲍载宇、刘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彤,被告范春艳、鲍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范春艳签订编号[2014]龙腾小企借字第003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范春艳发放贷款26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2014年4月4日至2024年4月3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9.17%(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6.55%上浮4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等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范春艳签订编号[2014]龙腾小企抵字第0025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范春艳以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钢琴厂北枫林××小区××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范春艳发放贷款260000元,但范春艳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2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225700.95元,利息10541.94元,复息372.13元。故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范春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范春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700.95元,利息10541.94元,复息372.13元(截至2016年12月7日),其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判令鲍载宇、刘露对范春艳的上述本金、利息及复息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对未能偿还的部分,以范春艳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范春艳负担。被告范春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因经济困难借款合同履行了2年,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鲍载宇辩称:对原告与范春艳如何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不清楚;原告请求其与刘露对范春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保证合同,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名处“鲍载宇、刘露”的签名不是鲍载宇、刘露本人签写,故申请对鲍载宇、刘露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刘露未出庭,但针对原告举示的保证合同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编号[2014]龙腾小企借字第XXX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范春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60000元给范春艳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0个月(2014年4月4日至2024年4月3日),于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9.17%,借款人未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执行利率水平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以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及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证据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范春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座落于哈尔滨市××开发区××钢琴厂北枫林××小区××单元××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取得了哈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证据三、编号[2014]龙腾小企保字第XXX号、第XXX号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鲍载宇、刘露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保证合同,为范春艳编号[2014]龙腾小企借字第XXX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证据四、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入账凭证、委托支付凭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依约向借款人范春艳发放26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五、欠息明细,期供表,证明:截至2016年12月7日范春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700.95元,利息10541.94元,复息372.13元。经被告范春艳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担保人签字不是本人签写。经被告鲍载宇质证,证据一至证据三,合同不是鲍载宇签订的。对证据四、证据五借款和欠款金额不清楚。被告范春艳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刘露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未出庭质证。被告鲍载宇、刘露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哈市一医司法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7号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证据三,编号[2014]龙腾小企保字第XXX号、第XXX号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名处“鲍载宇、刘露”的签名不是鲍载宇、刘露本人签写,鲍载宇、刘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哈市一医司法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7号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分析原告及鲍载宇、刘露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一、二和证据四、五经范春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问题均无异议,鲍载宇、刘露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问题均无异议,这5份证据收集途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鲍载宇、刘露申请了痕迹鉴定,结论是,两份保证合同中,鲍载宇、刘露的签字不是鲍载宇、刘露本人所写,手印不是鲍载宇、刘露本人所按,故对原告的证据三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范春艳签订编号[2014]龙腾小企借字第003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4]龙腾小企抵字第0025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60000元给范春艳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0个月(2014年4月4日至2024年4月3日),于放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年9.17%,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及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范春艳用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钢琴厂北枫林××小区××单元××号,建筑面积82.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9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哈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范春艳发放贷款260000元,范春艳收到原告贷款后,仅偿还本金75351.02元,支付利息41051.07元,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逾期,违约,截至2016年12月7日范春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700.95元,利息10914.07元。审理中,鲍载宇、刘露对原告提供的编号[2014]龙腾小企保字第XXX号、第XXX号保证合同申请了文字痕迹鉴定,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了哈市一医司法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两份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鲍载宇、刘露”名字不是鲍载宇、刘露本人所写,手印不是鲍载宇、刘露本人所按。本院认为:原告与范春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范春艳发放贷款26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范春艳收到原告贷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逾期,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双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范春艳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作为房屋的他项权人,在范春艳逾期偿还上述债务时,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原告要求范春艳还款付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编号[2014]龙腾小企保字第XXX号、第XXX号保证合同,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是,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名处“鲍载宇、刘露”的签名不是鲍载宇、刘露本人签写,手印不是鲍载宇、刘露本人所按,故应认定,编号[2014]龙腾小企保字第XXX号、第XXX号保证合同不成立,原告据此保证合同要求鲍载宇、刘露对范春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与被告范春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范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借款本金225700.95元;三、被告范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借款利息10914.07元(截至2016年12月7日),其后的利息按双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借款利率9.17%上浮50%)计算至225700.95元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四、如被告范春艳逾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则以被告范春艳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建筑面积82.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哈房他证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范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