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2执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3310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华仁清、彭良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华仁清,彭良梅,彭良峰,姚辉阳,冯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31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5组。负责人:王志宏,行长。被执行人华仁清,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彭良梅,女,1961年1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彭良峰,男,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姚辉阳,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送达地址如皋市磨头镇场西村2组。被执行人冯宝祥,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本院在执行江苏如皋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华仁清、彭良梅、彭良峰、姚辉阳、冯宝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江苏如皋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向本院反映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书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47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