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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谷某、韩强、韩冬宇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韩强,韩冬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4月1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钱某,女,满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被告人谷某舅妈)辩护人李保泉: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强,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镇,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11月1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韩冬宇,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镇。因涉嫌聚众斗殴,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韩强、韩冬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法定代理人钱某,辩护人李保泉,被告人韩强、韩冬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谷某与李某因打电话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伊通公园门口打仗。17时许,李某和高某从四平到伊通县,到伊通公园正门附近等着。被告人谷某带领韩冬宇、韩强、张某等人研究召集人员。韩强找的冯某等三人,准备过程中,发现人多镐把不够用,韩强和韩冬宇又到大市场买了五把镐把,到公园门口发生厮打。经伊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被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自然情况。现场监控视频说明等书证;证人闫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谷某、韩强、韩冬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韩强、韩冬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韩强、韩冬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亦无异议。法定代理人钱某意见:我没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谷某未成年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建议法庭合议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从轻处罚。给予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与公诉机关所查一致,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2.聚众斗殴现场视频监控及说明,证明斗殴的实际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谷某、韩冬宇投案,韩强被抓获;4.公诉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赔偿达成一致,赔偿款已履行。5.鉴定书“证实伤害程度。6.尿样检查报告书:证实结果阴性。7.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询问过程。二、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6月15日17时左右在伊通公园门前,我见到李某和高某,他说我和别人吵起来了,这时候,谷某和一帮人从两个出租车上下来,手持镐把,把李某打倒了。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在四平客运站与李某、闫某一同坐车回伊通,在伊通客运站分手的,我和李某去的公园,不一会来两辆出租车,下来七八个人,手里拿镐把向我抡过,同李某说话那个男的拿出鞭子打李某胳膊上,持镐把的人围上把他打到。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15日我和朋友高某、闫某从四平回到伊通,因处对象的事谷某与闫某发生口角,我接过电话我俩骂起来,约定在伊通公园门口见。谷某领七八个人每人持镐把,坐两辆车来的,下车韩强先动手,其他人把我围上,给我打倒了。4.被告人谷某供述及辩解,证实今天中午我给朋友闫某打电话,以前处对象,闲唠嗑,李某接电话骂我,我骂他,约定在县公园门前见,我看见他,用镐把,把他打倒了。5.被告人韩冬宇供述及辩解:证实4月15日我和韩强在亲和亲吃饭,谷某给韩强打电话,说谷某我有事,让我俩去一趟,到那后听说打仗的事,我和韩强去市场买五把镐把,下午四点多钟,到公园看看,就打起来了。6.被告人韩强供述与辩解:证实4月15日把李某用镐把打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谷某法律意识淡薄,监护人疏于管教,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现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会好好做人,将来回报社会。结合被告人平时的表现,根据我国法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纠集韩强、韩冬宇等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韩冬宇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就医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原谅,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十七条(未成年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韩冬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韩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