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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执74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学文、张秀梅等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学文,张秀梅,严从晓,杨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74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平,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学文,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秀梅,女,1971年9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严从晓,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杨秀红,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30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严从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9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091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沈家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