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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超、杨桔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杨桔梅,卢正财,刘开山,廖世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51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桔梅(曾用名杨梅),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为厦门市湖里区,现居住于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正财,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开山,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廖世奇,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汉��,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杨桔梅、卢正财、刘开山、廖世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以及被害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李超、杨桔梅因与被害人郭某有债务纠纷,与被告人卢正财、��开山事先预谋,约定由被告人杨桔梅以有人要向郭某租赁厂房为由,将被害人郭某骗至约定地点,被告人卢正财负责纠集人员看管郭某,直至郭某同意签订还款协议才可以放离。2016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桔梅按照事先约定通过电话将被害人郭某约至本市思明区嘉禾路天宝大厦楼下的古道茶馆15号包厢后,被告人卢正财纠集被告人刘开山、廖世奇和罗正桔、刘飞、张大金(该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达该茶馆。其间,上述被告人将被害人郭某先后拘禁在该茶馆的15号包厢、18号包厢,采取看管、殴打、控制通讯工具等方式要求郭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等相关协议,被告人卢正财、罗正桔、张大金还以手殴打郭某的脸部等处。被告人刘开山除共同看管被害人郭某以外,还负责审查相关协议内容。被告人李超于当晚到达茶馆���负责相关协议的审核把关和打印事项。次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卢正财、刘开山和罗正桔待被害人郭某签完相关协议后,由方雨(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将郭某带至漳州市角美镇圣地亚哥小区准备将相关协议加盖公章时,因郭某妻子齐某报警,被害人郭某被漳州警方解救。后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右面部触及肿胀2.5cm*2.0cm,表面见浅淡皮下出血,其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5月3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海沧区抓获被告人卢正财、刘开山、廖世奇。同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海沧区抓获被告人李超,随后在厦门市思明区抓获被告人杨桔梅。被告人李超、杨桔梅、卢正财、廖世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李超、杨桔梅、卢正财、刘开山、廖世奇并宣读、出示了五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债权转让协议书、聊天记录等书证,现场提取的手机等物证,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超、杨桔梅、卢正财、刘开山、廖世奇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正财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杨桔梅、卢正财、刘开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世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杨桔梅、卢正财、廖世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起诉意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超、杨桔梅、卢正财、刘开山、廖世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超、杨桔梅为了向郭某索取所欠借款,遂与被告人卢正财、刘开山共谋讨债事宜,商定由被告人杨桔梅先将郭某诱骗至约定地点再由被告人卢正财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出面向郭某催讨欠款,同时采用看管的方式逼迫郭某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等相关材料。2016年5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桔梅按照事先计划谎称有人要向郭某租赁厂房将郭某约至本市思明区嘉禾路天宝大厦的古道茶馆;随后,被告人卢正财先��纠集被告人刘开山、廖世奇和罗正桔、刘飞(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该茶馆内对郭某实施看管。其间,被告人卢正财还掌掴郭某迫使郭某签署相关协议,被告人刘开山则帮助审查协议内容;当晚,被告人李超亦到达茶馆,负责相关协议的审核把关。直至次日5时30分许,郭某签完相关协议后,被告人卢正财、刘开山等人才将郭某带离古道茶馆,被告人杨桔梅、廖世奇等人则自行离开;6时许,当被告人卢正财、刘开山等人驾车将郭某带至漳州市角美镇圣地亚哥小区,准备让郭某在相关协议上加盖公章时,因郭某之妻齐某报警,当地警方到场将郭某解救出来。被害人郭某被被告人卢正财等人殴打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郭某的右面部触及肿胀2.5cm×2.0cm、表面见浅淡皮下出血,该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6年5月29日上午,被害人郭某向厦门���安机关报案。2016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沧区马青路将前来讨债的被告人卢正财、刘开山、廖世奇抓获到案;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李超、杨桔梅抓获归案。到案后,五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涉案的基本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郭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卢正财、刘开山、廖世奇的涉案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经被告人卢正财劝说,同案犯罗正桔、刘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杨桔梅、卢正财、刘开山、廖世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五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和同案犯的笔录、照片,同案犯罗正桔、刘飞的交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其辨认嫌犯的笔录、照片,证人刘某、齐某的证言,调取在案的古���茶馆监控录像及其截图,提取在案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之截图和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等书面材料,被害人郭某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16]310号《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到案经过及其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杨桔梅、卢正财、刘开山、廖世奇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正财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杨桔梅、卢正财、刘开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该犯罪承担全部刑责;被告人杨桔���、刘开山系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世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被告人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尚能坦白认罪,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正财、刘开山、廖世奇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正财还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两名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意见,本院决定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李超、杨桔梅、卢正财、刘开山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桔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卢正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开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廖世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志勇人民陪审员  邓玲玲人民陪审员  邓雪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松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八条(?javascript:SLC(17010,68)?)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