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瑞霞与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霞,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王瑞霞,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6620548,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法定代表人:陈明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思全,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得田,曹县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瑞霞与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建设公司)、追加第三人陈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和2017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被告泷澄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刘士安,第三人陈思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得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泷澄建设公司在承建曹县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房产公司)开发的曹县凤凰城美食街项目(以下简称美食街项目)时,项目负责人陈思全以支付打桩款、砼款、管理人员工资、钢材款为名,先后13次向其借款2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据上有项目负责人陈思全签名并加盖福建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凤凰美食街项目部(以下简称美食街项目部)印章。后经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泷澄建设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恒通房产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既未刻制美食城项目部印章,也未授权陈思全刻制该印章。原告所诉借款未交付给被告,如借款提供给陈思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陈思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思全述称:其受泷澄建设公司委托承建美食街项目工程,因泷澄建设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财务资金不到位,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等。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廖某当场证言能够证明陈思全曾因美食街项目向原告借部分款,与原告提交的借据与陈思全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原告曾借钱给陈思全用于美食街项目,与原告提交的借据与陈思全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恒通房产公司2015年8月4日证明,缺少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形式要件欠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提交的借据,陈思全予以认可,能够证明陈思全向原告借款用于美食街项目的事实,予以确认;5、泷澄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补充合同和公安部门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6、第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授权委托书,经鉴定其印章印文与被告备案印章同名印文不一致,不能确认第三人取得了被告的合法授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8日,恒通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泷澄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1#-8#楼及地下车库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泷澄建设公司承建美食街项目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美食街项目1#-8#楼;工程地点位于曹县钱塘江东路以北、五台山路以西;工程内容为工程施工、竣工及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美食街项目1#-8#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电梯以及应由电业公司、自来水公司、燃气公司、通信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气象局等必须配套的专业分包工程外)的所有工程(含图纸中标注甲方自理、甲方定作等字样的工程),以及专业分包工程的管道预埋、铁件预埋、洞口预留等,且包括地基降水排水、土方运输1KM以内。消防工程包括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排烟通风系统、屋面稳压系统、泵房消防系统、防火卷帘和挡烟垂臂;合同工期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指令载明的日期为准,7#-8#楼460天、1#-6#商铺150天、地下车库120天(日历日),该合同工期已考虑了专业分包工程所占用的工期和专业分包工程对其他工程的影响时间。如工程量增减价款在3%(含3%)以内时,工期不顺延,超过3%的部分,其工期按如下计算公式相应增减(增减工期=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量增减价款);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规定的合格标准,并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和发包人对建筑材料的要求;合同价款暂定1.3亿,包括直接工程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和合同约定的风险费用,是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和质量保修工作所应支付的价款(含甲方供材价款和图纸中标注甲方自理、甲方定作等字样的工程价款);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且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宜。合同加盖恒通房产公司印章和泷澄建设公司印章及该两公司长条形开户行及账号印章,另加盖泷澄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海瑞印章和该公司印文内容为“工程款必须汇入本公司账户,其它一律不予认可,违者须负一切责任”的长条形印章,但没有双方公司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后第三人陈思全以泷澄建设公司名义向恒通房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并以受泷澄建设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名义进场施工。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26日,陈思全以美食街项目部名义先后分13次给原告王瑞霞出具借据13份,载明总计借款金额240万元,并均注明“此款用于美食街XX支出,月息三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曹县人民法院起诉工地”字样,借据均由陈思全签名捺印并加盖“福建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凤凰美食街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其2014年4月29日出借10万元、同年6月9日出借10万元、同年6月16日两次出借20万元、同年6月27日出借20万元、同年7月1日出借20万元、同年7月15日出借31万元、同年7月23日出借20万元、同年8月4日出借15万元、同年8月9日出借20万元、同年8月12日出借24万元、同年8月20日出借40万元、同年8月26日出借10万元。陈思全提交署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陈明伟系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陈思全(身份证号码)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我公司参加曹县凤凰城·美食街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清点和验收。(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一切经济文书,须经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特此委托,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授权委托书加盖印文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陈明伟印”字样的印章。应被告申请并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涉案2014年10月15日《授权委托书》中“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备案材料中的同名印文不一致。被告提交的龙海市公安局和曹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显示两地公安机关均未受理“福建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美食街项目部”印章刻制业务。2015年8月4日,恒通房产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陈思全是泷澄建设公司派驻美食街项目负责人。证明加盖恒通房产公司印章,但没有相应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陈思全另提交收据及工资表等证明其为美食街项目支出部分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泷澄建设公司与恒通房产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1#-8#楼及地下车库施工补充合同》特别约定该合同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且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王瑞霞及第三人陈思全均未举证证明恒通房产公司收到泷澄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亦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已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本院不能确定2014年2月8日《1#-8#楼及地下车库补充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思全主张其受泷澄建设公司委托承建美食街项目工程施工,其提交的署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为代理泷澄建设公司参加曹县凤凰城·美食街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清点和验收,且特别注明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一切经济文书,须经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该授权委托书加盖的泷澄建设公司印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章同名印文不一致,而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加盖的印章椭圆形项目部印章上公司名称也与泷澄建设公司不同,陈思全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加盖美食街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即使陈思全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其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借款行为也显然超出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已完成工程量的清点和验收”权限,且其出具的借据均未经泷澄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印章,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相对人误解为其有代理权,本院据此确认陈思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行为对泷澄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告诉求判令泷澄建设公司支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736元,由原告王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立审 判 员 孙锡泰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