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利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陈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753号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2号楼2201号。法定代表人:樊登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利萍,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与被告陈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利萍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轮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利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利萍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渝BP0X**号货车,并将该车挂靠于原告公司,被告一直未按约偿还购车借款,后该车辆以事故赔偿款折抵了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7月1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偿还,遂作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陈利萍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二份、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收条、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登记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发动机号为1613B027XXX的货车一辆,同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该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运营。2014年7月11日,因被告尚欠原告购车借款5万元,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并约定2015年2月20日归还,同时约定,如果不按时还款,被告需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利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 杨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