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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美安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边小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美安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边小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284号原告:都江堰市美安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都江堰工业区安顺村。法定代表人:李孝敏,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京,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小可,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原告都江堰市美安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安居公司)与被告边小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京、被告边小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江堰市美安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边小可支付欠原告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的租金33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商铺租赁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将都江堰市民主小区(美安居花鸟文化市场)通锦路542号、张江路188号经营场地租赁给被告从事花草、鱼类经营使用,租期为24个月,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被告房租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的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边小可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后被告应案外人兴市公司的要求与兴市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现被告仍在继续使用案涉房屋;2、2015年2月6日之前的费用被告均是向原告支付的,因案外人兴市公司于2014年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并由都江堰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兴市公司收回铺面,但2015年原告在未告知被告这一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存在隐瞒,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担心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后案外人兴市公司又要求被告支付,故被告未支付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期间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主体信息;2、《都江堰市国有商铺租赁合同》;3、《商铺租赁管理合同》;4、《催款单》;5、《民事调解书》、《通告》;6、《询问笔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案外人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市公司)与原告美安居公司签订《都江堰市国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兴市公司将位于都江堰市民主小区A6的共120间铺面出租给美安居公司。2015年2月5日,原告美安居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边小可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商铺租赁管理合同》,约定美安居公司将都江堰市民主小区A6美安居花鸟文化市场通锦路542号,石牛路158号(已改为张江路188号)经营场地租赁给边小可使用,经营使用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租金单价为13/平方米/月,市场管理费单价为5元/平方米/月,摊位计价面积合计为117平方米。2016年6月20日,美安居公司向边小可发出了《催款单》,催缴案涉铺面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3696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33696元【117m2×18元/m2/月(含管理费5元/m2/月)×16个月】,被告当庭对租金单价13元/平方米/月,管理费单价5元/平方米/月予以确认。另查明,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兴市公司与美安居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都江堰市国有商铺租赁合同》…。2016年5月30日,兴市公司发出《通告》,载明位于都江堰市永丰社区翔凤路民主景苑的所有商铺系都江堰市国有资产并要求已使用并占有商铺的商家及个人于2016年6月6日之前前往兴市公司办理租赁合同,逾期未办理租赁合同且不积极主动配合的商家和个人,兴市公司将采取强制断水、断电。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案涉铺面2016年6月6日之前的租金,案外人兴市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主张与其无关,之后兴市公司自行与美安居公司协商。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金收取主体的问题。即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抗辩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案外人兴市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兴市公司收回铺面,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案涉铺面2016年6月6日之前的租金的问题,兴市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主张与其无关,之后兴市公司自行与美安居公司协商。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管理合同》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为13/平方米/月,市场管理费单价为5元/平方米/月,摊位计价面积合计为117平方米。被告亦明确表示在此期间的费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管理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的费用33696元(117m2×18元/m2/月(含管理费5元/m2/月)×16个月)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小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美安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36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边小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