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6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姜国惠与吴丽丽、吴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惠,吴丽丽,吴海,王振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59号原告:姜国惠,男,1984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吴丽丽,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吴海(系被告吴丽丽之父),男,汉族,住所地同上,其它身份自息不详。被告:王振彪,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姜国惠与被告吴丽丽、吴海、王振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找不到被告王振彪,无法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向被告王振彪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本院审判员宝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青格勒、人民陪审员金花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图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丽、吴海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振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丽丽、吴海偿还借款63000元,并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0.01元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王振彪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吴丽丽、吴海从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2.5分。被告王振彪为担保人,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丽丽、吴海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振彪不履行担保义务。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吴丽丽、吴海、王振彪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事项为:一、原告姜国惠与被告吴丽丽、吴海之间是否存在63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吴丽丽、吴海是否欠原告姜国惠借款63000元?二、被告王振彪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姜国惠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吴丽丽、吴海向原告姜国惠借款63000元,借期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振彪提供连带保证。此款至今未返还。庭审中,原告姜国惠提供一份协议书和一枚借据。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吴丽丽、吴海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振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姜国惠主张的利息属借款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丽、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国惠借款63000元,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王振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6元,由被告吴丽丽、吴海、王振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宝 君审 判 员  青格勒人民陪审员  金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图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