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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卢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卢新,孙国良,石效风,张伟,于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953号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3号圣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30666218Q。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宫里镇双河村南,组织机构代码66570687-6。法定代表人:卢新,职务经理。被告:卢新,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城区,被告:孙国良,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石效风,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城区,被告:张伟,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于东华,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86643866-0。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卢新、孙国良、石效风、张伟、于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张超,被告卢新、张伟、于东华,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孙国良、石效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99992万元及利息10520.94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计算;2、被告卢新、孙国良、时效风、张伟、于东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80%的赔偿责任;4、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所属的车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至2016年11月25日,由卢新、孙国良、时效风、张伟、于东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签订《泰安市中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保险公司应在收到银行索赔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进行理赔,按损失本息的80%赔付银行,其中包含先行垫付财政应承担的20%。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1056550.00元,保单号PBBX201537090000000016。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卢新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前与原告协商展期未果,其他无异议。被告张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于东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石效风、孙国良未答辩。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1、我方不清楚第一被告贷款逾期一事,根据原告诉状记载我方应在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进行理赔,但原告并没向我方理赔,也并未告知我方第一被告贷款逾期一事,而是直接起诉,这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对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扩大损失,我方不予赔偿;2、我方在核实原告证据后,将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决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若我方在本案中履行了赔偿责任,我方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根据双方协议以及原告的诉称,我方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为105万,冻结了我方105万的存款,因此我方对于超额冻结的部分将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借字(03)第02866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655%直至借款到期日,如遇利率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被视为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还款资金,单方面解除合同,实现贷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担保权利和权益;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个保字03第02866号;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卢新、孙国良、石效风、张伟、于东华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均为2015个保字03第02866号,约定:保证人卢新、孙国良、石效风、张伟、于东华为借款人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借字(03)第02866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保证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日,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签订《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一份,约定:投保人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编号(2015)借字(03)第02866号,贷款金额100万元,保险金额105.6550万元,保险费27470.30元,绝对免赔率20%,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为《借款合同》中列明的贷款金额与按《借款合同》签订日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本息之和,该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一定比例;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保险人应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做好对欠款的催收和记录,被保险人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上述通知和催收义务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利率为5.655%。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催收下,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份将之前所欠利息还清。截至2017年6月21日,借款人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9999.20元、利息9816.02元。本院认为,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卢新、孙国良、石效风、张伟、于东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9999.2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人保泰安分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向原告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并要求人保泰安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泰安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已成就,人保泰安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率20%后对投保人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卢新、孙国良、石效风、张伟、于东华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新、孙国良、石效风、张伟、于东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89999.2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依法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新、孙国良、石效风、张伟、于东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999.20元;二、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9816.02元,剩余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保险金额105.6550万元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按照其与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对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五、被告卢新、孙国良、石效风、张伟、于东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卢新、孙国良、石效风、张伟、于东华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卢新、孙国良、石效风、张伟、于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李 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