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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韦俊杰与蔡传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俊杰,蔡传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378号原告:韦俊杰,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方叶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传仓,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1-1)。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影丽,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俊杰与被告蔡传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方叶平、被告蔡传仓、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俊杰诉称:2016年11月27日,蔡传仓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金阳路与南环路交口处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蔡传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935.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传仓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6时00分,蔡传仓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肥东县店埠镇金阳路与南环路交口处不慎碰撞韦俊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韦俊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传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俊杰无责任。韦俊杰受伤后,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顶部头皮挫伤伴擦伤、颈椎间盘脱出。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二周,2、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颈椎间盘突出,3、我院脑外科随诊。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40683.07元、陪床费90元。2017年4月30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韦俊杰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韦俊杰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间盘脱出,颈椎外伤伴脊髓损伤,现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韦俊杰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韦俊杰若后期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待后期实际发生。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蔡传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韦俊杰与王仕凤系夫妻关系,该户于2015年10月购买位于肥东经济开发区燎原路东侧文一国际A10幢1105室居住,韦俊杰自2015年8月起在合肥市政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蔡传仓,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不动产权证、结婚证、购房合同、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蔡传仓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韦俊杰受伤、电动车受损,蔡传仓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因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用药免赔范围,故对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韦俊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电动车损失,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但本起事故实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定车损1000元。本院确定韦俊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683.07元;陪床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为114元/天×90天=10260元;误工费3300元/月×5月=165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合计,韦俊杰的损失为148405.0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3572元,余款44833.07元,由蔡传仓赔偿,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蔡传仓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韦俊杰103572元;二、蔡传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韦俊杰44833.07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蔡传仓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韦俊杰支付136405.07元,向蔡传仓支付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为1690元,由蔡传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