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韦二青与韦建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二青,韦建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559号原告韦二青,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建辉,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鲁凤枝,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韦建辉母亲。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二青诉被告韦建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二青的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韦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凤枝、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二青诉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于2007年5月24日离婚,被告跟随其母亲生活。2017年2月原、被告所在的韦岗村丁庄组土地被征用,将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原一家三口的共6亩地征用,征地补偿款共:地款46000元/亩、青苗费1200元/亩、包干费3000元/亩,总计301200元的款项全部由被告领走打入被告一人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领取原告征地补偿款100400元。被告韦建辉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予驳回。一、征地补偿款为家庭共同财产。1997年秋季,原告和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共分得责任田为5.21亩,此次征地每亩地补偿46000元,共补偿239660元(原告自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所以原告不应该享有包干费和青苗费),该补偿款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二、原告于2005年因婚外情离家出走,2007年与被告母亲离婚。所以原告有重大过错,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不分或者少分家庭财产。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抚养费,并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原告自2005年离家出走时,原告还未成年,尤其是被告的母亲因与原告发生纠纷而入狱两年多,使得被告成为了孤儿,在这期间,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最终因交不起学费而早早的辍学,给被告造成了心理和身体的伤害。四、被告未尽一个父亲的义务。被告母亲入监服刑时,被告是一个未成年人,非常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但是原告远走湖北,对被告不管不问。被告成年后建房结婚,原告未尽一点做父亲的义务,从未给被告过经济支持。综上所述,法庭应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二青与被告韦建辉系父子关系。原告韦二青与被告的母亲鲁凤枝于2007年5月24日离婚,被告跟随其母亲生活。原告家庭户分配有3人的责任田5.21亩,原告于2005年离家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家庭户承包的责任田由被告及其母亲一直耕种。2017年2月,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全部征用,经实际丈量被征用的土地共计6亩,计款301200元,该款项全部由被告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其个人的土地补偿款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主张征地补偿款的补偿标准为:地款46000元/亩、青苗费1200元/亩、包干费3000元/亩,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家庭户承包的土地为5.21亩,实际补偿时多出的土地为被告与其母亲垦荒所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村委证明、2017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诉争土地系原、被告及被告母亲鲁凤枝三人共同承包,故诉争承包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征地补偿款301200元为原、被告及鲁凤枝三人共有。因原告家庭户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是依据原告家庭户的人数3人分配取得,故诉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为原、被告及鲁凤枝三人按份共有,三人每人享有等额的份额。同理,被告辩称实际丈量超出的土地的补偿款为被告及其母亲所有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已经与鲁凤枝离婚,被告现已成年独自生活,其家庭共有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请求分割三人共有的征地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分割取得补偿款中三分之一的份额,但是,鉴于本案中,原告自2005年离家后未实际耕种诉争土地,诉争土地系被告及被告母亲耕种,土地补偿款中包含的青苗补偿费系对被征用土地地上农作物等进行的补偿,故该部分的价款为被告及被告母亲所有,应自全部补偿款项中先予扣除,经计算剩余补偿款为294000元(301200-6亩×1200元=294000元),原告应分割取得该款项三分之一的份额,即98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包干费也系补偿给实际耕种人员的管理费,原告无权取得的辩解,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及原告多年未支付抚养费的辩解,因本案原告请求分割的补偿款的基础是原告对家庭承包土地中的其个人承包经营权的份额取得,并非是原告与鲁凤枝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被告的前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二青支付征地补偿款98000元。二、驳回原告韦二青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韦二青负担25元,被告韦建辉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启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