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皮县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贾树江、邢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皮县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贾树江,邢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078号原告:南皮县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金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树江,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邢玉清,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南皮县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树江、邢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邢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县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76725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若干,经过结算,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6725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贾树江未答辩。被告邢玉清辩称,我承认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对欠条的内容认可,欠条的内容是我书写的,贾树江的名字也是我写的。当时是我和贾树江共同干的南皮县西街村委会的工程,因为是贾树江签的合同,一切工程款现金都是贾树江自己经手的,当时贾树江在德州了没有在南皮,于是我就替贾树江签的字。另外原告要求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太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玉清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过结算,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邢玉清欠原告混凝土款76725元,被告邢玉清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签写了邢玉清和贾树江。欠条约定如若不还按日息千分之五追加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邢玉清主张三日内能提交与被告贾树江共同欠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贾树江与邢玉清共同偿还混凝土款,被告邢玉清认可欠条中欠款人的两个名字系自己所写,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欠条中贾树江的名字为其本人所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树江偿还该款不予支持。被告邢玉清主张三日内能够提交与被告贾树江共同欠款的证据,因其逾期未提交,因此对被告邢玉清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邢玉清偿还原告混凝土款76725元,并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玉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混凝土款767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贾树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邢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