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俊双与沈井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双,沈井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495号原告:王俊双,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沈井利,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王俊双与被告沈井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家东25垄380米承包地,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无故将原告的上述承包地毁坏5亩,此时原告的承包地已经种植完,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至今未能耕种此地,此事已通过所字镇派出所报案并留有笔录,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仙字村委会的介绍信,证明争议地块系其二轮土地承包所得。被告提交自留林合同书,证明早在1984年争议地块就已经是其父亲林地。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诉争地块即是原告的二轮土地承包地,又是被告的自留林地,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产权确认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鉴于本案涉案土地权属不明,原告可在涉案土地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俊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