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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7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桂林与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宗荣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林,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宗荣分公司,冉隆学,重庆健康百岁老年公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659号原告:李桂林,男,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虎,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桃园商业大厦五楼50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758012。法定代表人:赵振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荣,男,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松,男,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宗荣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鸳鸯北路33号12栋167、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7269366D。负责人:秦宗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男,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宗荣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冉隆学,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健康百岁老年公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45号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09689W。法定代表人:林小郑,董事长。原告李桂林与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西北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宗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西北宗荣公司)、冉隆学、重庆健康百岁老年公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百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原告李桂林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重庆安澜老年公寓平基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求精公司作出求精咨[2017]15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57号意见书)后,原、被告在本院指定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终结鉴定程序,并于同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被告冉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伟西北公司及健康百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与被告冉隆学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8845元,并以558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伟西北公司作为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的总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健康百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5日,原告李桂林与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签订《平基土石方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重庆安澜老年公寓的平基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量以据实收方为准;工程造价约80万元,最终以据实收方为准;计价执行主合同定额。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李桂林依约进行施工,并由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施工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开展,原告李桂林只能中途停工撤场。由于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一直不对原告李桂林已完成施工部分办理结算,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辩称,原告李桂林所述涉案工程施工情况属实,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因多种原因没有做完,双方未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房屋主体完工后支付进度款,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桂林工程款4万元,应在结算后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伟西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李桂林直接签订合同,本案与其无关。其他意见同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意见。被告冉隆学辩称,其是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员工,代表公司行使职务,与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健康百岁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尚未办理结算,还应支付给该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原告李桂林曾委托被告健康百岁公司代扣准备支付给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健康百岁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与被告健康百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承建被告健康百岁公司开发的重庆安澜老年公寓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范围内工程均以定额计价的方式分包,定额计价方式为建筑(房建)部分按二级一类取费,其他均按二级二类取费;建筑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文件,人工、材料、机械按施工周期内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公布的重庆《市场信息价》调差(信息指导价)下浮4%个点。2014年1月25日,原告李桂林与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工程量约2万立方,最终以据实收方为准;工程造价约80万元,最终以据实收方为准;计价方式执行主合同定额。双方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在该协议上,被告冉隆学作为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桂林即入场施工,后因施工现场有变压器未搬迁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而于2014年4月1日停工,于同月11日撤场。在原告李桂林施工期间,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向其支付了2万元预付工资及2万元油款。2015年8月16日,被告冉隆学出具“安澜老年公寓”项目确认单,对场坪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因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一直未与原告李桂林就已施工部分工程办理结算,原告催收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诉。审理中,原告李桂林申请对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求精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157号意见书后,原、被告在本院指定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李桂林就本次司法鉴定垫付鉴定费15262元。原告李桂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其原第一项诉讼请求由支付工程款790537.08元及利息变更为支付工程款558845元及利息,并自愿放弃原请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误工费455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对157号意见书有关原告李桂林应得部分工程款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同时认可自157号意见书出具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结合原告李桂林举示的协议书、确认单、机械台班表、机械使用报单,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举示的主合同,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求精公司所作157号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桂林所举示的证据中,除上述已列举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未予采信。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原告李桂林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虽然原告李桂林没有完成全部约定工程,但中途停工并非原告的责任所致,且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在原告撤场后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就其已施工部分工程向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鉴于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对157号意见书有关原告李桂林应得部分工程款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工程款,其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845元。虽然原告李桂林已施工部分工程直至2017年4月10日才经由157号意见书确定其造价,且原告与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应以51884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履行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中伟西北公司虽然并非原告李桂林的合同相对方,但由于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仅系被告中伟西北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故被告中伟西北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所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对于被告冉隆学,因原告李桂林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挂靠于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且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确认被告冉隆学系其员工,被告冉隆学对外签订合同及确认工程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冉隆学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应收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被告健康百岁公司,因其自认尚未与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办理结算,还应支付给该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与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所称被告健康百岁公司未办理结算、尚欠400万元以上工程款未支付能够相互印证,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被告健康百岁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中伟西北宗荣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李桂林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桂林的诉讼请求具有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伟西北公司及健康百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宗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桂林支付工程款518845元;二、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宗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51884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桂林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宗荣分公司应承担之支付责任向原告李桂林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四、被告重庆健康百岁老年公寓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宗荣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李桂林承担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5262元,共计29650元,由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宗荣分公司、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64元,由原告李桂林自行负担2286元。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宗荣分公司、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桂林自愿垫付,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宗荣分公司、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李桂林,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俊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强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