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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同雷、王春草等与赵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同雷,王春草,刘成,袁建伟,赵涛,彭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8民初1292号原告:彭同雷,男,生于1981年7月2日,居民、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王春草,女,生于1991年9月9日,居民,住河南省叶县。原告:刘成,男,生于1989年7月14日,居民,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袁建伟,男,居民,河南省内乡县。被告:赵涛,男,生于1974年2月24日,居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1号2幢304室,现住信阳市罗山县新区。被告:彭杰,成年,住信阳市光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同雷、王春草、刘成、袁建伟与被告赵涛、彭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审理中,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同雷、王春草、刘成、袁建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彭同雷负担。审判长  王凌湘审判员  陈东华审判员  唐念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