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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庆卫、李长普等与李守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卫,李长普,李守燕,李如安,吴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253号原告吴庆卫,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原告李长普,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李守燕,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李如安,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吴庆波,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原告吴庆卫、李长普诉被告李守燕、李如安、吴庆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卫、李长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燕、李如安、吴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卫、李长普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李守燕向因买车缺少资金为由二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李如安、吴庆波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李守燕共同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守燕、李如安、吴庆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李守燕向因买车缺少资金为由二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如安、吴庆波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三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记载在被告李守燕身份证复印件上),内容为“借款今借到吴庆卫、李长朴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守燕189××××9988保人李如安159××××0333吴庆波2013奶奶4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吴庆卫、李长朴与被告李守燕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李守燕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如安、吴庆波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燕偿还给原告吴庆卫、李长普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李如安、吴庆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吴庆卫、李长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吴庆卫、李长普负担1100元,被告李守燕、李如安、吴庆波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