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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可翠与岳池花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可翠,岳池花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2091号原告:胡可翠,女,生于1943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岳池花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49631445R,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杨治伟,经理。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36131-1,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1栋8层815号,现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进安镇南街。法定代表人:闫朗,总经理。原告胡可翠与被告岳池花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酒店)、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可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花园酒店归还他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宇虹公司对关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花园酒店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25915.26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花园酒店因需资金,经广安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行)居间介绍,原告等232名借款人共同推荐贺茂军为出借人代表,与花园酒店、汇生行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汇借字(2014)第10-20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花园酒店向原告等232人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汇生行按每月的借款总额的0.2%收取服务费,借款归还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和执行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花园酒店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宇虹公司自愿为被告花园酒店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出借人代表贺茂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岳池保字(2014)第10-20号],约定担保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等内容。为了债权的实现,同日,出借人代表贺茂军与被告花园酒店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花园酒店以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25915.26平方米房屋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代表贺茂军所代表的232名出借人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实际出借给被告花园酒店人民币1500万元,���中他个人出借资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花园酒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出借人代表贺茂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川1602刑初169号,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该刑事案件起诉认定的事实包含了本案借贷行为所涉及的事实,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故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可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栋平审 判 员  刘武军人民陪审员  何常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浩奇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