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博川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添益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博川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添益电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086号原告:惠州市博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黄西村飞鹅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4UU57E8C。法定代表人:罗益明。委托代理人:刘井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添益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麻陂镇龙苑工业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92151282Q。法定代表人:余鑫。委托代理人:张光伟,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惠州市博川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添益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井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7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9979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5‰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目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钻孔用垫板、铝片,被告应在货到之日120天以内无条件结清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延迟一日,需支付结算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10日以上的原告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共计人民币154825元的货物,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99798元未付(已抵扣应付被告的废旧铝片款项)。不仅如此,被告因全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己多次被贵院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目前也已停业。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从原告处购买钻孔用垫板、铝片,现仍欠原告99798元未付是事实。但现在我公司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计划从2017年12月开始每月付款1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不组织辩论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钻孔用垫板、铝片,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货到之日120天内结清货款。双方约定若被告延期付款,每延期一日需按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延迟十日以上的,被告需负担因结算货款所产生的费用,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798元(该金额为含税金额,增值税率为17%),被告在《博川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所有货款发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粤1322民初20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惠州博罗杨村支行账户[账号:69×××39]的存款(实际冻结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99798元,有被告确认的《博川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单》为证,且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997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添益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博川电子有限公司货款997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20×××44,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752-6166104。案件受理费1147元、保全费1018元,合计2165元,由惠州市添益电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665元,由原告惠州市博川电子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杏芸书 记 员 朱雪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