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刁明与刘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明,刘胜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148号原告:刁明,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科,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民,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刁明诉被告刘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科、王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98元及利息,利息以291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9198元,并承诺2013年5月30日付清,后原告催收,被告又于2015年1月31日再次签字确认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刘胜民未答辩,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29198元,并承诺2013年5月30日付清,后于2015年1月31日,被告又在欠条上注明,如到期未还,在九龙坡区法院起诉。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胜民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欠货款,说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条确认欠货款为29198元,现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支付过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1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付清,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刁明货款2919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2919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5年5月31日支付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2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28元,由被告刘胜民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婷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