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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启奎与曾永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启奎,曾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2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吴启奎,男,汉族,1948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群,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永刚,男,汉族,1978年出生。再审申请人吴启奎因与被申请人曾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兵02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兵0202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启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群、马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曾永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启奎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曾永刚支付香梨款69560.4元及违约金1391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本人起诉被告曾永刚支付香梨款一案,诉讼中我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欠条的复印件,原件当时没找到,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在找到了原件,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曾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启奎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永刚支付香梨款69560.4元及违约金13912.08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吴启奎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永刚2012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吴启奎香梨款69560.4元,2012年9月29日付清。(如2012年9月29日付不清,按香梨款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欠款人曾永刚。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仅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吴启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启奎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被申请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曾永刚到再审申请人吴启奎承包的果园收购香梨,由于未能及时支付香梨款,曾永刚向吴启奎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吴启奎香梨款69560.4元正,2012年9月29日付清欠款人曾永刚2012.9.25。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条能否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再审中,吴启奎提供的欠条是原件不再是复印件,欠条内容包括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价款、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故该欠条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吴启奎的诉讼请求。综上,吴启奎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曾永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吴启奎支付香梨款69560.4元及违约金1391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81元(缓交),公告费520元(已交纳),由再审申请人吴启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威审 判 员  吕志宏人民陪审员  孙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