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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胡建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平(绰号“海佬”),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7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23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于2013年4月9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上网追逃。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胡建平脱逃而暂停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建平携带三包甲基苯丙胺(净重66克)、一包海洛因(净重0.8克),坐车从上海至本市二环路本辖区官陡街道花塘行政村下官塘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平非法持有66克甲基苯丙胺和0.8克海洛因,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立功、坦白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建平携带从贩毒人员郑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坐车从上海至本市二环路本辖区官陡街道花塘行政村下官塘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胡建平的衣服口袋中检查出三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物质、一包疑似海洛因物质。经称重,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66克,疑似海洛因净重0.8克。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三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疑似海洛因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部分毒品现已被芜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依法予以收缴。被告人胡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4月14日协助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闸北区金城大厦处抓捕贩毒人员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官陡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胡建平被抓获及毒品称重视频、芜公物鉴(理化)字[2016]61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胡建平的供述、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6克及海洛因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建平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郑某,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徐众群人民陪审员  关大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