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6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慕安涛与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安涛,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6960号原告:慕安涛,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颖、盖军鹏,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负责人:庄金龙,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系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慕安涛与被告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长安驾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学费28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第二分校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学习,报名费2880元。报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没有安排任何学习和考试。2016年10月末,原告从其他学员口中得知,被告取消了第二分校的资质,导致学员无法继续进行培训和考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沟通退费事宜,但被告不肯退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长安驾校辩称,1、长安驾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追加关琳琳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收取学员的是加盟商关琳琳,关琳琳是责任主体,并且关琳琳已经为部分学员办理了退费。原告只是提供了所谓的关琳琳加盖印章的收据,我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印章不是通过法定程序制作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印章的去处我方不清楚。2、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交纳的学费,不同意返还。被告与关琳琳是加盟商的关系,首先被告有驾校的特许经营权,可以为学员提供培训和考试,被告与关琳琳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加盟合同,该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关琳琳并没有到被告处续签合同,双方的加盟合同终止。在合同生效期间,是关琳琳负责收取学费,并负责培训学员到全部考试结束取得驾驶证,被告只收取关琳琳学员的考务费和管理费,只是其招收的学员到被告处考试,学费并不交到被告手中,并非关琳琳为学校代收学费。其次,被告作为特许人与加盟商关琳琳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以服务销售权的许可使用为主要内容,是一种复杂的、综合性的权利使用许可合同。因此必须明确,特许人和加盟商是相互独立的经营实体,在资产、所有权和行政管辖上通常不存在隶属关系,也非合伙关系,相互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也不是代理关系,加盟商不是特许人的代理人,加盟商的行为通常应由个人担责,不应由特许人承担。因此,关琳琳对外收取学费应由其自己负责。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是关琳琳私刻的,其制作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没有法律效力。关琳琳已经涉嫌诈骗,被告已经报警,原告与关琳琳已经达成解决方案,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要求退费。3、原告在交费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关琳琳签订了加盟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指关琳琳,下同)加盟甲方(指长安驾校,下同)合作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乙方需持有合法经营手续,设独立招生点和练车场,自有五台以上培训用教学车辆,过户至甲方以作为合作经营的风险抵押物,车辆登记证书由甲方统一保管。乙方应设两个以上招生点和练车场,每处招生点每月向甲方交纳挂牌管理费200元。乙方学员报考时,每人向甲方交纳报考费1280元。甲方同意乙方以“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XX招生点的名称对外挂牌招生学员培训及相关的招生宣传。对于乙方教学用车辆,由甲方按教学用车进行统一管理。甲方负责为乙方学员办理考试报名并缴纳国家规定的驾驶人报考费用及制证费,提供科目二培训场地的使用。甲方按乙方向甲方交纳的费用金额,为乙方学员开具正式发票,学费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缴税费用,并经双方协商后确定执行。甲方对乙方在加盟合作期间的经营行为,招生价格、招生宣传、招生点与练车场地的设立与撤销、培训和服务质量、考试合格率、教练员及教学用车的管理使用、学员投诉等相关工作有统一管理和监督控制的权利。本协议终止、解除时,乙方从终止、解除之日起不得在使用长安驾校的商标、商号、字号、标识、标志、广告以及因本协议所获得的相关权利。撤销、取消在特定物上的甲方商标、商号、字号、标识、标志、广告等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有效期一年,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长安驾校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关琳琳在合同“乙方第二报名处加盟分校”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协议签订后,关琳琳在于洪区怒江北街闾山路以长安驾校第二分校的名义挂牌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学习,并收取学费。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协议,但第二分校仍对外招生并进行培训、考试。2016年9月,原告向长安驾校第二分校报名参加驾驶员培训并交纳学费2880元,但驾校未安排其参加培训及考试。原告及其他学员找到第二分校及长安驾校总校要求退款,第二分校为原告出具了学员退费告知单一份,内容为:“由于长安驾校取消原02分校经营资质,无法继续进行培训和考试,慕安涛学员申请退学。原02分校解决相关纠纷,履行完正常退学程序后全额退还学费,金额2880元,特此告知,长安驾校原02分校”。但此后,第二分校及长安驾校均未向原告退还学费,以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长安驾校与关琳琳之间究为何种法律关系。通过审查长安驾校与关琳琳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可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关琳琳使用长安驾校的招生培训资质,以长安驾校第二分校(报名处、招生点)的名义,挂牌招收学员进行驾驶员培训,每月向长安驾校交纳挂牌管理费200元,关琳琳自备教学用车,但需登记于长安驾校名下,接受长安驾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控制,虽然双方协议名称为加盟合作经营协议,但从上述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挂靠合同法律关系的最本质特征,即出借资质,因此双方之间构成挂靠合同关系,关琳琳为挂靠人,长安驾校为被挂靠人。原告报名参加长安驾校02分校驾驶员培训班,并按驾校要求全额交付了培训学费,故原告与长安驾校第二分校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由于长安驾校第二分校未履行该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培训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当然取得了法定解除权,有权要求实际经营人关琳琳返还培训费用。关于被告长安驾校的责任问题,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加盟合作协议已经因到期而终止,被告没有责任。本院认为,关琳琳与长安驾校之间的挂靠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其权利义务关系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没有法律效力。虽然挂靠协议到期,但双方仍进行了一定时间的合作,被告对第二分校的部分学员安排了考试,且被告长安驾校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停止关琳琳以长安驾校第二分校的名义对外招生,也未以任何方式对双方终止挂靠协议的事实予以公示,因此,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学员来说,其只知道培训学校为长安驾校,出于对长安驾校的培训水平、能力的信任,才自愿参加培训,交纳培训费用。被告长安驾校作为被挂靠人,出借培训资质,对关琳琳经营的第二分校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控制,通过关琳琳的培训行为获取利益,也即是说,被告长安驾校对关琳琳经营的第二分校存在支配权和收益权,故应对关琳琳的培训费返还之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长安驾校主张应追加关琳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依据民法原理,连带责任是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后所产生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一种共同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有权请求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面履行的义务。但并不是说,实体法上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在诉讼中就全部列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其必须具备的两个要素,一是诉讼实施权仅可共同行使,不允许单个之诉;二是所有人均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必须作出统一的实体裁判。连带责任并非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而是类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有选择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自由。挂靠行为即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否列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要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民诉解释》的规定,修改了原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3条“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变更为“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来确定当事人,当事人只主张挂靠人或只主张被挂靠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只对被挂靠人长安驾校主张民事责任,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无需追加关琳琳为共同被告,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返还原告慕安涛培训学费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