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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冷森家,吕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主要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杜村镇杜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冷森家,执行董事。被告: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里岔镇里岔村。法定代表人:曹守志,执行董事。被告:冷森家,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吕美华,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冷森家、被告吕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向、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冷森家、被告吕美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合同编号2014信青胶银贷字第2600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1943352.65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00291.77元);2.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冷森家、吕美华对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冷森家、吕美华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署2014信青胶银贷字第2600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约定,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有任何一项违约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12月2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冷森家、吕美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按约放款,现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已经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合法权益。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冷森家、吕美华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3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2014信青胶银贷字第2600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为违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该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2.2014年12月2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分别与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冷森家、吕美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冷森家、吕美华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对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2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5年1月5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起息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其中40万元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4日、160万元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但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943352.65元,利息、罚息、复利369977.56元,共计2313330.21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冷森家、吕美华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冷森家、吕美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943352.65元,利息、罚息、复利369977.56元,共计2313330.21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及自2016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二、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冷森家、吕美华对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冷森家、吕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青岛茂兴源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冷森家、吕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青霞审判员  蒋 苓审判员  王连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