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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郝永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郝永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权,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永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6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永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80000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在审理该案件中,主观认定该案件车辆损失评估合理,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意见未予采纳。一、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对车损进行鉴定的资质。二、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损失评估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经与被上诉人相应车型所提供的价格明细比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明显存在不当得利情形,本案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中也未提供实际维修车辆损失修理费发票,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就该问题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疑,仅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存在审理不公情形;我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改判让上诉人多承担的80000元。被上诉人未到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郝永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25623元、吊车费15500元、拖车费6000元、评估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3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4日6时30分,张有驾驶郝永权所有的晋x**、晋x**挂半挂重型货车在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310公里+300米处,因刹车不及与遇情况依次排队等候的冀x**、冀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张有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第13920362016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郝永权于2016年3月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左云营销服务部为晋Bx**车投赔偿限额为25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为晋Bx**挂投赔偿限额为855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共计3375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4932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确认。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由此产生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吊车费、拖车费、交通费属于合理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5623元、评估费5000元、吊车费15500元、拖车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9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郝永权人民币1493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原告郝永权承担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327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车损数额实际为多少?是否应当重新鉴定?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为125623元,并提供了山西省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机构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鉴定损失数额也未超过车辆投保限额。上诉人认为价格偏高,上诉人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只根据图片和相应车型的价格进行对比,便主张车损应减少80000元,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关于数额偏高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修理发票,上诉人认为未提交修理发票,不能证实车辆是否维修,因保险车辆的事故确实发生,至于被保险人是否按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损坏项目进行维修,均不影响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保险人应按车辆实际损失予以理赔。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