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芳亮与陈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亮,陈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353号原告:孙芳亮,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洪,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明,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孙芳亮与被告陈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芳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华明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陈华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695.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9时51分,孙芳亮在往区的路段行走时,陈华明驾驶(套牌)超标电动车碰撞孙芳亮,孙芳亮随即被送至宁德市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宁德市公安局交通安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9022201601055号),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于2016年10月9日送达双方。孙芳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陈华明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华明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至今不肯赔偿其他损失。陈华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芳亮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宁德××路段,被告陈华明驾驶(套牌)超标电动车碰撞原告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4.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861.13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孙芳亮与陈华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孙芳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华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主张不予支持。2.孙芳亮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可证实其因伤住院治疗27天,收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可证实其花费医疗费12861.13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孙芳亮主张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12861.13元、护理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3737元(50514元/年÷365天×27天),合计23708.13元。3.依据2015年8月6日我市颁布实施的《宁德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范畴。陈华明驾驶非机动车碰撞孙芳亮,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华明对孙芳亮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华明驾驶电动车碰撞行人原告孙芳亮,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23708.13元,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54元(23708.13元×50%),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9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孙芳亮经济损失9354元;二、驳回原告孙芳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孙芳亮负担318元,陈华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