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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董洪扣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扣,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63号原告:董洪扣,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居民,住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伦,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勤、问礼,该公司员工。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嵇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洪扣诉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勤、问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扣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天宇公司将承建的涟水县中央城小区工程20号、25号楼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工作人员结算,被告天宇公司共欠原告人工费125726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57263元,被告汉邦公司在欠付被告天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宇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合同和结算清单效力不能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顾怀葛和张庭余存在有效的授权,可以代表我公司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2、2013年9月10日我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3、2011年4月15日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如果原告增加其他证据,则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将证据副本送达给我公司,以便于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5、本案明显存在着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持有的欠条均为顾怀葛和张庭余出具的标准化欠条和结算清单,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邦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宇公司承建属实,被告天宇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天宇公司,但是因被告天宇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决算资料,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最终的结算、审计,我公司是否欠天宇公司的工程款目前尚不清楚,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汉邦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涟水县万融国际商业广场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宇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彬、委托代理人傅全兴签名,并加盖“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专用条款”部分由傅全兴签名,并加盖“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该合同中载明,傅全兴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庭余、胡涛、顾怀葛等人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施工中的具体事务。2013年6月10日,张庭余与董洪扣、王小平签订瓦工劳务协议,合同约定将涟水县中央城小区24号、25号、26号楼瓦工工程分包给董洪扣、王小平施工,费用结算为按建筑面积130元每平方米,汽车库按100元每平方米,综合价包干结算。而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5日,胡涛确认第一期瓦工决算2252984元,第二期瓦工决算3323474元,李树宝楼梯扶手决算397394元,杂工11070元,上述款项合计5984922元,李树宝已经领取工程款42000元,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4685659元,并由张庭余、顾怀葛签字予以证明。被告汉邦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算清单、瓦工劳务协议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汉邦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张庭余作为被告天宇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瓦工劳务协议,虽然该协议无被告天宇公司的印章,但是结合张庭余在涉案工程中负责的事项、原告前期已领取工程款的情况及被告天宇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利益享有者,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天宇公司,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天宇公司应当给付相应工程款。经结算,第一期瓦工决算2252984元,第二期瓦工决算3323474元,杂工11070元,上述款项合计5587582元,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4685659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901869元。原告主张李树宝楼梯扶手工程款应由其领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天宇公司与被告汉邦公司尚未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汉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洪扣工程款901869元。二、驳回原告董洪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5元,由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60元,原告负担4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