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执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学苑支行与哈尔滨福满仓米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霍双明、吴洪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学苑支行,哈尔滨福满仓米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霍双明,吴洪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11执491号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学苑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学院路群英街利民学苑10、11、12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刘树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志锋。被执行人哈尔滨福满仓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永胜乡永胜村。被执行人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91-4号。被执行人霍双明,×××。被执行人吴洪丽,×××,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111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学苑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哈尔滨福满仓米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霍双明、吴洪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有部分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此财产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雨波审判员 张松柏审判员 王 嘉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晓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