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仁香与被上诉人杨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仁香,杨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香,女,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华,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杨仁香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仁香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志华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65136.80元,即136521.9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误工费的判决不当。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天全县医院的医嘱,上诉人需要出院后全休6个月,扶双拐行走6个月,扶双拐期间是不可能从事生产的,因此上诉人的误工期间应计算住院10天、全休6个月、扶双拐行走6个月,共375天。误工费计算为:375×100=37500(元)。一审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系失地农民,户口早在2013年就转为了城镇居民,并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至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6205×20×10%=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受害人的身份状况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9277×16年×10%÷2=15421.60(元)。 杨志华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杨仁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杨仁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志华赔偿损失143671.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下午,杨志华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沿西环线快速通道由洪雅方向往柳江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车行至事故路段与同向行使的由赵朝均驾驶并搭载杨仁香的川ZAY322号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赵朝均及杨仁香受伤,川ZAY322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志华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11月21日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洪公交认字(2016)第1-18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华承担全部责任,赵朝均及杨仁香无责任。杨仁香受伤后,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当天又转入天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26110.32元。出院载明全休6个月,扶双拐行走6个月,1,2,3,6,9,12个月复查。2017年2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仁香构成X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采信;杨仁香的损失应否认定。 首先,2016年11月21日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洪公交认字(2016)第1-18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华承担全部责任,赵朝均及杨仁香无责任。杨志华认为是交警部门认定错误,对此,其没有任何证据,而且,该认定书各方均没有提起复核。本次事故,杨志华驾驶无号牌及无交强险机动车上路,本身系违法,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使得事故现场未保护。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等证据分析而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杨志华庭审中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 其次,杨志华提出杨仁香可能存在二次受伤,仅是臆测,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杨仁香当天转入天全县骨科医院治疗,系根据伤情的正常选择,没有故意扩大损害后果,不属于擅自治疗情形,对其损失,应当计算。 杨仁香请求计算如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26110.32元,其有票据证实部分,应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300元,杨仁香受伤致残,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应予认定。4、住院10天护理费1000元,应予认定。5、误工费,杨仁香住院10天,全身多处受伤,并致残疾,依法应当认定至评残前一天,从2016年10月10日受伤至鉴定报告显示2017年2月14日,算至前一天为123天,超出部分已经计入残疾赔偿,不予认定。为1230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根据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杨仁香没有提交在务工地租房生活或劳动合同等证据,故不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不应全部支持,一审认定为20494元。但第7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合理认定为7400.8元。不应单独列出。8、交通费,杨仁香请求计算2400元,考虑其伤情及家属探望、需合理支出,本案酌定1000元。9、财产损失杨仁香主张衣物车损等5250元,其中车损145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其余衣服、手机等损失无价值认定标准也缺乏事故关联记载,不予认定。10、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3000元。11、残疾鉴定费10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再医费6000元予以认定。总计损失为80385.12元。杨志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9000元费用,依照前述认定扣除。还应赔偿7138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十五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杨仁香71385.12元。二、驳回原告杨仁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杨志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仁香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杨仁香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2、洪雅县公安局瓦屋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杨仁香的户口性质于2012年7月13日转为城镇居民;3、关于办理失地农民转户口的函,证明杨仁香所在村民小组因瓦屋山水电站的建设,于2012年7月13日全组人员的户口性质均转为了城镇居民;4、洪雅县社保局的参保证明,证明杨仁香已经在洪雅县社保局参加了社会保险。本院审查后认为,杨仁香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属实,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二审查明,杨仁香所在村组因瓦屋山水电站建设,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向洪雅县公安局发函,请求将杨仁香所在村组人员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洪雅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6日将杨仁香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杨仁香父亲杨启付,1945年3月17日出生,杨仁香母亲吴秀兰,1947年1月6日出生,杨启付与吴秀兰共生育两个子女。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杨仁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认定是否恰当。 杨仁香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审中杨仁香提交了户口本、洪雅县公安局瓦屋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关于办理失地农民转户口的函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一审认定其户口系农村居民户与查明事实不符。因此,杨仁香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6205×20×10%=52410(元),比一审认定金额多31916元。因杨仁香的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杨仁香要求按照19277×16年×10%÷2=15421.60(元)赔偿,比一审认定金额多8020.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仁香上诉认为其误工期间应当按照375天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仁香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扶双拐行走6个月,一审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都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丧失的补偿,杨仁香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评残前的补偿体现为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而评残后的收入补偿体现为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两种补偿时间上是相互衔接的,故其要求误工费计算375天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杨仁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321.92元,品迭杨志华垫付的9000元,杨志华还应赔偿111321.92元。 另外,杨志华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杨仁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杨志华未提起上诉,故其请求二审中不予审查,同时,一审判决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杨仁香伤残等级的依据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对杨志华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因上诉人杨仁香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仁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杨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十五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杨仁香71385.12元”为“杨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仁香111321.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杨志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杨仁香负担553元,杨志华负担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覃 棱 审判员 罗卫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