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费县龙之媒广告有限公司与郭绪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龙之媒广告有限公司,郭绪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864号原告:费县龙之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自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高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立,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绪安,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费县龙之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媒公司”)与被告郭绪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之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立,被告郭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之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牌制作安装费用291910.88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以费县如意商店的名义与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签订了洋河酒门头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出门头制作需求,原告进行测量、设计,报苏酒集团确认后原告进行制作安装,制作安装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共计制作安装了98个洋河酒的广告牌,制作安装费为500455.88元,外加给被告个人制作的零活费用2645元,合计503100.88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制作安装费,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制作安装费用291910.88元。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郭绪安辩称,我个人不欠原告的钱;洋河酒门头牌的制作合同是苏酒集团的业务员找到原告签订的,不是我个人单独去签订的,欠原告的制作安装费应由苏酒集团负担,不应由我个人负担。龙之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洋河酒门头制作合同一份,用来证明龙之媒公司、郭绪安、苏酒集团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了洋河酒门头制作合同,合同约定郭绪安是制作安装费的承担方;证据二、费县如意商店洋河大曲广告门头牌制作欠款明细一份,用来证明经结算郭绪安共拖欠龙之媒公司制作安装费291910.88元;证据三、龙之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郭绪安在办公室谈话的视频资料及语音记录各一份,用来证明郭绪安明确承认门头牌制作欠款明细表中载明拖欠龙之媒公司制作安装费291910.88元的事实。郭绪安对龙之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部分内容无异议,认为广告牌是给苏酒集团制作的,制作安装费应由苏酒集团支付。郭绪安未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相关证据。郭绪安对龙之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然郭绪安对龙之媒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其异议内容为“拖欠原告的制作安装费应由苏酒集团支付”,但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证据一、二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郭绪安拖欠龙之媒公司门头牌制作安装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绪安系费县如意商店的经营者。2015年11月20日郭绪安以费县如意商店的名义(甲方)与龙之媒公司(乙方)、苏酒集团(丙方)签订了洋河酒门头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出门头牌制作需求,乙方按照要求完成测量、设计、报丙方确认后进行制作安装;甲方作为合同费用的承担方,依本合同向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相关费用,甲方不按时支付费用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追偿,丙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之媒公司按照郭绪安的要求为其制作不同规格的洋河酒门头牌共计98快,制作安装费计500455.88元,另外,龙之媒公司还给郭绪安制作了部分零活,制作安装费计2645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503100.88元。后郭绪安仅支付了部分制作安装费,至2017年3月26日结算时尚欠龙之媒公司制作安装费291910.88元,故龙之媒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郭绪安以费县如意商店的名义与龙之媒公司、苏酒集团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洋河酒门头制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之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洋河酒门头牌的义务,郭绪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制作安装费的义务。郭安绪尚欠龙之媒公司制作安装费291910.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制作安装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龙之媒公司仅诉请郭绪安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自双方结算之日的次日(及2017年3月27)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郭绪安关于“拖欠龙之媒公司的制作安装费应由苏酒集团支付”的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龙之媒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绪安支付费县龙之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牌制作安装费291910.88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郭绪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