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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宋子昊、王树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昊,王树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子昊,男,汉族,1992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肄业,个体经商,户籍地系德州市德城区,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家中)。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树忠,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系德州市德城区,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子昊、王树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子昊、被告人王树忠及其辩护人李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宋子昊酒后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名仕港小区5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树忠之子王某2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子昊打电话联系当晚同在一起喝酒的王某1、马某赶来现场,王某2联系其父亲被告人王树忠,被告人王树忠在家拿了一把方向盘锁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遂被告人宋子昊与被告人王树忠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树忠手持方向盘锁将被告人宋子昊打伤,被告人宋子昊致被告人王树忠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宋子昊、王树忠伤情均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作案工具方向盘锁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1、王某2等的证言;4、被告人宋子昊、王树忠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子昊、王树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子昊、王树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树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二名被告人互相谅解,对社会危害轻微;2、被告人王树忠无犯罪前科,具有认罪、悔罪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树忠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宋子昊酒后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名仕港小区5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树忠之子王某2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子昊打电话联系当晚一起喝酒的王某1、马某赶来现场,王某2联系其父被告人王树忠,被告人王树忠在家中拿一把方向盘锁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人宋子昊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树忠手持方向盘锁将被告人宋子昊打伤,被告人宋子昊推、打被告人王树忠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宋子昊、王树忠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宋子昊与被告人王树忠于2017年5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树忠赔偿被告人宋子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王树忠的损失自行承担,并互相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方向盘锁(照片),当庭经被告人王树忠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22时许,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接马某报警称,其朋友宋子昊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名仕港小区5号楼下,与一名陌生男子因挪车问题发生冲突,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该局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树忠经电话传唤到新城派出所接受讯问。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宋子昊在其居住的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名仕港小区家中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经讯问,二人均对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名仕港小区5号楼下互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子昊出生于1992年9月1日;被告人王树忠出生于1968年9月29日,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宋子昊和证人王某2受伤情况及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宋子昊电话通讯记录单证实,其于2016年10月5日晚21时45分拨打电话联系了王某1,邀王某1到打架现场。6、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该所民警多次做工作,王某2的亲属于2016年12月26日将被告人王树忠使用的作案工具方向盘锁送至派出所。7、刑事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宋子昊与被告人王树忠于2017年5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树忠赔偿被告人宋子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王树忠的损失自行承担,并互相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王树忠之子)证明,2016年10月5日晚22时许,我与女朋友姚某在泰和名仕港5号楼下擦车时来了一辆马自达轿车,宋子昊从车上下来让我挪一下车。我挪开车后,宋子昊离开后又返回声称我骂他了,但我并没有骂他,继而我俩发生口角争执。宋子昊纠集了一名黑衣男子来堵我,我就给我爸王树忠打电话。黑衣男子用胳膊勒着我,我就用左胳膊搡了黑衣男子一下,对方打了我鼻子一拳。我爸王树忠赶到后问谁打仗了,宋子昊就朝我爸走过去打了他一拳。黑衣男子将我摁倒在地,踹了我后背两脚。我爬起来后看见宋子昊和我爸正在互相推搡,我爸腰部撞在花坛上,黑衣男子上来打了我下巴一拳,又打了左侧头部一拳。后其在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宋子昊和黑衣男子王某1。2、证人姚某(王某2女友)证明,2016年10月5日晚22时许,我与王某2在泰和名仕港小区5号楼下洗车,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驾驶一辆马自达轿车到楼道门口时,因挪车问题与王某2发生争执。过了5分钟左右,该名男子叫来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黑衣男子用胳膊勒着王某2的脖子,这时王树忠就来了,穿白色T恤的男子将王树忠推搡到一边,穿黑T恤的男子将王某2勒倒并踹王某2的后背还用拳头打他的鼻子和下颌。3、证人王某1(宋子昊朋友)证明,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接宋子昊电话说他在泰和名仕港小区有事,让我去一趟,我就开车去找他了。到小区后,宋子昊让我开车截住一辆黑色鲁N×××××牌宝马轿车,宋子昊说对方不挪车而且说话难听,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宋子昊的朋友曹帅、马某来了后,对方来了一个中年男子。我看见中年男子用手里拿的东西打了宋子昊一下,宋子昊用前臂挡了一下后用拳头打了对方。这时一名年轻的男子想上去打宋子昊,我将他拦下来把他拽倒在地上。对方站起来后,朝我鼻子就打了一拳,我就打他胸口一拳,还用脚踹他的腿。我看见中年男子朝我走过来,我就跑了。后其在多张不同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中年男子是被告人王树忠,年轻男子是王某2。4、证人马某(宋子昊朋友)证明,2016年10月5日晚22时我和曹帅来到泰和名仕港小区找宋子昊喝酒,从小区北门进入后就看见有几个人打架。发现一中年男子手里拿着半米多长的黑色物品正打向宋子昊,宋子昊抬起胳膊挡了一下后,中年男子继续打了宋子昊脖子和头部,宋子昊就倒在地上了。另一个年轻的小伙子手里拿一个东西,打了宋子昊上身几下,我就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在此过程中,年轻的小伙子开车离开了,中年男子中途离开将手里打人的工具藏起来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宋子昊供述,2016年10月5日晚21时许,我和女朋友王佳乐开着灰色马自达轿车回家,没找到车位就让她先上楼了,车开到五号楼一单元门口时,路边停着一辆深色的宝马轿车,车边站着一男一女,因为挪车的问题,对方与我发生了口角。后我朋友马某和曹帅来找我,一直在劝架。这时从我左后方来了一个中年男子手里拿着东西,朝我头部左后侧打了一下,我当时懵了,看东西也模糊了。我就用右胳膊挡,并一边抢夺对方手里的东西,在躲避过程中倒在地上,我就抱着头被别人拳打脚踢。后来我站起来想跑,后背被打后就趴在地上,一会儿110和120就来了。2、被告人王树忠供述,2016年10月5日晚22时许,我接到儿子王某2电话称有人截住他的车想打他。我从家里拿了一个方向盘锁就下楼了,看见有两个男子和王某2在拉扯。我过去抓住王某2的右肩膀拽他,那名穿黑衣的男子用拳打王某2的嘴巴子上,然后两人就打起来了。一名穿白衣的男子冲我过来,把我推倒在花坛处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我就用右手打他左侧肋部,他就在我身上起来了,我就站起来想举着方向盘锁砸他,他用左胳膊一挡,然后跑了,我在后面追了几米。用拳头打到他左脖颈处,他就倒地了。我就回去找王某2,我看见王某2倒在地上,穿黑衣服的男子正弯腰打王某2,黑衣男子看见我过去了就跑了。我让王某2把车停到车位上,这时又出来两个人拦着车不让走,我就把这人搡到一边,王某2将车开走了,后来110和120就来了。(五)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德经开)公(物)鉴(临床)字[2016]19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宋子昊额骨骨折、左侧7肋、8肋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2、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德经开)公(物)鉴(临床)字[2016]18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树忠右侧10肋、11肋、12肋肋骨骨折、L1、L2右侧横突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子昊在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证人王某2;被告人王树忠在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宋子昊及证人王某1。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宋子昊、王树忠对所犯罪行亦当庭供认不讳,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子昊、王树忠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子昊对本案的引发负有责任,被告人王树忠持凶器伤害他人,应从严惩处。鉴于二名被告人已互相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树忠无前科,认罪、悔罪,互相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子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树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方向盘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金峰人民陪审员  刘士勇人民陪审员  张金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