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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全中与宕昌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宕昌县水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宕昌县。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9日,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系王某1父亲,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宕昌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白某,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某,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宕昌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先是宕昌县水务局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5)宕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甘12民终1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宕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甘122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王某1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维持宕昌县人民法院(2015)宕民初字418号民事判决。3、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宕昌县水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王某1因宕昌县水务局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宕昌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作出了(2015)宕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由于宕昌县水务局不服,上诉至陇南中院,经中院审理以程序违法后发回重审,但事实是原审并没有遗漏当事人,而是宕昌县水务局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一种藐视,也是审判人员的一种错误的偏见。(2)、一审法院以《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为依据,但在审理中水务局未在法庭审理中拿出证据来证明王某1房屋损害与他们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宕昌县水务局的代理人也认为王某1房屋受损与宕昌县水务局无因果关系,那么水务局就应该申请评估机构要求补证,或提出依据要求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就应该指令水务局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不去指令水务局重新评估,哪有什么依据却要王某1反复进行评估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2年因水务局在王某1住地违规施工,由于水务局的偷工减料,又不顾相邻群众的安危,在王某1住地十字路口安放50#管道中使用了劣质水管,又在左右管道相接处相差3.1米水管没有连接,被施工人员用土方进行了回填,因此给王某1和相邻带来了隐患至今尚在。水务局供水不久,王某1发现自家窖中不断渗水,便去相邻家中查看都出现类似现象,水势不断上升,直接危及房屋及人身安全,之后在金布川村委会和王家村委会、驻村干部及水务局的技术员李进良共同排查,在该地段十字路口阀门处挖开查看,挖开后即见一根50#管道破裂,左、右相差3.1米尚未连结,对这眼前的一幕人为事故,村镇两级领导亲眼目睹,并出具证明是水务局人为事故,隐患至今尚未排除,被李世良用混泥土进行了堵塞,对这一起人为事故水务局的韩局长也是承认的,只是协商赔偿时未能达成意见。而给相邻受损比较轻的一家赔偿了4万5千元,而王某1的房屋受损严重,协商未果,无奈之下王某1于2015年将水务局诉至宕昌县人民法院,王某1按照法院要求提交了鉴定评估申请书,后由法院委托宕昌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将王某1受损房屋进行评估,同时法院也向水务局发出评估函告,但水务局在法定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意见,认可了评估机构,于是宕昌县物价局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了宕昌县物价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但在一审时水务局却对评估机构提出疑异,对这一点就充分说明水务局及水务局的二位专业律师是故意玩弄法律,歧视国家审判机构,连一点起码的法律常识都不懂。(2)、在一审时,法官为了包庇和袒护水务局竞将自己发出的有效法律文书当成废纸,迫使法律的武器在本案中被法官人为的失去了效力,一审法官的这一举止,是法官没有任何依据的无稽之谈,这在我国司法审理中是极为罕见的,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属枉法裁定。(1)、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法官竟然不承认由国家发改委下发的宕昌物价局的鉴定资格证书,言称宕昌县物价局作出的《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被上级法院已撤销,但又拿不出任何凭证,但又却要让王某1再次进行反复评估。(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所诉,无专业机构鉴定结论证明,那么一审法官把宕昌县物价局的鉴定评估结论当作是什么,一审法官不认可自己的委托鉴定评估,那么一审法官就应依照自己的职权另行委托民间的人士来鉴定来评估。(3)、一审法院不认定,哈达铺镇王家村委会盖章和驻村干部签名并亲眼目睹证据有何依据,而基层村镇的证据是最有力的证据,更是证明人的亲身所见。(4)、一审法院依据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下发的陇中法(2015)59号《关于转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有关文件通知》的要求作为依据,那么一审法院为什么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委托鉴定,评估管理规定试行通知》第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来作为依据。(5)、一审于2016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但法官在庭后4个多月里迟迟不作出判决,却要反复多次说水务局情愿出5万元让原告息事罢诉。就连水务局自愿赔付的5万元也被一审法官判的一干二净。(6)、原审和再审时水务局两次经法庭传唤,均无到庭应诉,而代理人只是一般代理,一审为什么不按缺席来审判。法律是用来维护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是任由执法者用来袒护另一方当事人的,故一审属枉法裁定。故请求二审查明后支持王某1的合理诉求,以彰显法律的威严。宕昌县水务局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宕昌县水务局损坏王某1房屋请求恢复原状(诉讼中变更为承担修复费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宕昌县水务局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王某1在国家兰渝铁路征地拆迁项目中经宕昌县国土局、建设局拆迁安置得到××县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王某1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平房6间,并入住使用,2011年5月份宕昌县水务局在该安置区安装自来水供水管道,2013年8月13日开始供水。2013年9月,王某1家自来水窖底部不明原因出现渗水现象,水位不断上升,致使王某1家的房屋略有倾斜、房屋平顶和墙体出现不同程度裂缝、房门出现开合困难。2013年11月6日,王某1向村镇领导反映情况后,在哈达铺驻村干部赵壁合及王家村委会成员顾玉珍、顾小强,哈达铺自来水站工作人员李世良在场的情况下,挖开王某1房屋斜前方十字路口安装有自来水控制阀门的路面后,发现该处自来水管道破裂,并有约3米管道缺失。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认定如下:1、王某1申请宕昌县法院委托宕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下发的陇中法(2015)59号《关于转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有关文件及规定的通知》的要求,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相分离的原则,陇南中院及基层法院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中的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统一由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集中办理。故宕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不能做为案件审理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王某1提交的××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虽有哈达铺镇及王家村委会的盖章,但只能证明自来水管漏水的事实,无法证明自来水管漏水与王某1家房屋渗水有必然的联系,且也无法证明其损害程度,故本院也不予认定。3、宕昌县水务局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61部队政治处公函及水务局的法律顾问潘江的律师函,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王某1的房屋损害系案外人房屋用水设施无人管理造成的漏水所致,且法律顾问潘江与水务局存在利害关系,其回复的律师函不能证明水务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王某1房屋是由于自家窖内渗水导致地基下陷、墙体裂缝,但窖内渗水原因不明,宕昌县水务局虽在铺设自来水管网时未尽到监管义务,致使自来水供水管道缺失漏水,但王某1的房屋受损与宕昌县水务局供水管道缺失漏水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王某1的房屋受损程度如何,都无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王某1也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宕昌县水务局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王某1承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受损而引起的一般侵权纠纷,王某1认为自己房屋受损是由宕昌县水务局供水管道漏水引起,就应当由其证明自己房屋受损与供水管道漏水有因果关系及自己房屋受损程度,该证明事项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但在诉讼中,王某1不申请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致房屋损坏是管道漏水还是其他原因引起无法准确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该规定,对王某1诉请由宕昌县水务局承担自己房屋受损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王某1的经济能力和其确实有房屋受损的事实,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又参照宕昌县物价局的鉴定意见王某1房屋受损价值为77160元,对该损失可由双方分担,故由宕昌县水务局补偿王某1该损失的一半即38580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宕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二、由宕昌县水务局补偿王某1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385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1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也由双方各半承担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寇彩霞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 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