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正丰壹零捌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龙港区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正丰壹零捌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区华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3民初919号原告葫芦岛市正丰壹零捌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中路22-4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77号楼3-22号。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原告葫芦岛市正丰壹零捌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葫芦岛市正丰壹零捌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正丰壹零捌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决定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葫芦岛市正丰壹零捌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正丰壹零捌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人民陪审员 齐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