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云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峰,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张云峰在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0号3户内,向姜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4克,得款人民币800元。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云峰在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0号3户内,向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人民币400元。2016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云峰在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0号3户内,向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人民币40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云峰在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0号3户内,向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克,得款人民币900元。后张云峰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张云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峰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张云峰在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0号3户内,向姜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4克,得款人民币800元。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云峰在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0号3户内,向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人民币400元。2016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云峰在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0号3户内,向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人民币40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云峰在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0号3户内,向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克,得款人民币900元。后张云峰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云峰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云峰被抓获到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云峰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孙涛是朋友,他以前找其购买冰毒,其找一名叫“凤凤”的女子购买。2006年11月8日下午,孙涛发微信问是否有冰毒,其给“凤凤”打电话,她说有。孙涛给其微信转账400元。后其到市北区嘉定路找“凤凤”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2个塑料瓶包装的冰毒,每瓶重约0.7克。后其将1包冰毒送到山东路疾病控制中心对面的小区里,将冰毒交给孙涛。2016年11月10日14时许,孙涛联系其购买冰毒,其联系“凤凤”购买。后其到嘉定路“凤凤”家中,给她微信转账400元,购买了1瓶冰毒,重约0.7克。2016年11月11日下午13时许,孙涛联系其购买冰毒,并给其转账430元。后其打车至嘉定路“凤凤”家中,给她微信转账400元,购买了1瓶冰毒,重约0.7克。2016年11月12日下午,孙涛联系其购买冰毒,并给其微信转账950元,其给“凤凤”转账900元。第二天凌晨,其到“凤凤”家,其告诉她以前的货不好,“凤凤”交给其3瓶冰毒,其中2瓶是买的,另外1瓶是赔给他人的。较大的1瓶冰毒重约0.8克,另外2瓶每包重约0.7克。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姜某辨认,确认“凤凤”就是张云峰,并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云峰供述,2016年11月8日15时许,“佳佳”打电话购买冰毒,后该联系李连生购买了1包冰毒,重约0.7克。该将冰毒抠出约0.3克,将剩余的冰毒加上约1克辅料,装在2个塑料瓶中。“佳佳”到该家中之后,该将2瓶冰毒交给他,他给该转账800元。2016年11月10日14时许,“佳佳”联系该购买冰毒,后该联系李连生购买了1包冰毒,重约0.7克。该将冰毒抠出约0.35克,将剩余的冰毒加上辅料,装在1个塑料瓶中。“佳佳”到该家中之后,该冰毒交给他,他给该微信转账400元。2016年11月11日,“佳佳”联系该购买冰毒,该将前一天剩下的冰毒加上辅料,放在1个塑料瓶中,共重约0.7克。当日16时许,“佳佳”到该家中,给该微信转账400元,该将冰毒交给他。2016年11月12日晚上22时许,“佳佳”打电话购买2个冰毒。该联系李连生购买了1包冰毒,重约0.7克。该将冰毒抠出约0.3克,将剩余的冰毒加上辅料,装在2个塑料瓶中,其中1瓶重约0.8克,另1瓶重约0.6克。“佳佳”到该家中之后,给该转账900元,并说之前给的冰毒辅料太多,该就拿出自己玩的1瓶冰毒约0.5克,将3瓶冰毒交给他。这3瓶冰毒,其中2瓶是卖给他的,剩下1瓶是补给他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云峰辨认,确认“佳佳”就是姜某,并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提取张云峰、姜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娟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