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冰、朱甜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冰,朱甜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判 决 书(2017)豫07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冰,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郑州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财务主管,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甜甜,女,1993年6月25日出生于新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甜甜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冰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豫0711刑初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武冰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和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甜甜、询问上诉人武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甜甜在新乡市牧野区大朱庄村“龙跃温泉”浴池,与被害人武冰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将被害人武冰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武冰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武冰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270.89元;护理费1169.14元(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住院14天,按本年度居民服务业全年30482元计算14天,共计11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14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160.03元。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郭利萍、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武冰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朱甜甜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牧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甜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朱甜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冰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1160.03元。武冰上诉称,民事部分赔偿少,应支持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以及单位委派其去韩国培训的相关费用5000元;还认为因其被打受伤,未能出国参加培训,丧失晋升机会,造成工资损失72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刑事上,要求追究朱甜甜的母亲殴打其的刑事责任。朱甜甜上诉称,本案事出有因,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查员的意见为:一、本案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二、被害人武冰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已完成了社区矫正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朱甜甜一次性赔偿武冰十万元,并取得武冰的谅解;同时,武冰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洛阳市嵩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2017)嵩司矫评字第0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朱甜甜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甜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期间,朱甜甜赔偿武冰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武冰申请撤回上诉、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武冰撤回对朱甜甜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致使原审对被告人冯仲敏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应予撤销。上诉人朱甜甜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市人民法院(2016)豫0711刑初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甜甜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德广审判员 张培峰审判员 王忠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尚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