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文杰与杜景灏、贵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杰,杜景灏,贵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414号原告:黄文杰,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军,是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成,是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景灏,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贵珍,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黄文杰诉被告杜景灏、贵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景灏、贵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杜景灏、贵珍向原告黄文杰支付货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1月起,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即由两被告向原告黄文杰购买沙糖桔、柚子等水果。在实际的交易中,均由原告黄文杰将两被告所需的水果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8-12号江门市江会水果批发市场3区1座35-37号,即两被告经营的新会区会城景灏水果批发部。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黄文杰与两被告对账,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黄文杰货款87300元,对账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拖欠原告黄文杰货款64000元。之后,经黄文杰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黄文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黄文杰提交的黄文杰、贵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黄文杰提交的货单,因货单上签名为“桂姐”,无法确定该人与本案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杜景灏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其他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货款与杜景灏以及新会区会城景灏水果批发部的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1月起,原告黄文杰与被告贵珍建立生意往来。由贵珍通过电话方式下单,原告黄文杰将水果送至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贵珍签收。双方之间采取不定期结账的方式结算。2015年6月30日,被告贵珍向原告黄文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黄文杰货款87300元,并承诺于7至8月份还清。但被告贵珍并未兑现承诺,仅向原告黄文杰支付了货款23300元,原告黄文杰认为被告贵珍的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黄文杰与贵珍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贵珍在收取货物后并未及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64000元(87300元-23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现原告黄文杰要求被告贵珍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杜景灏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黄文杰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涉案货款与杜景灏以及新会区会城景灏水果批发部之间有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黄文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文杰支付货款6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贵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豪德审判员 温艳清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