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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庞俊华、刘刚胜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俊华,刘刚胜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俊华,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汉族,中专文化,原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爱社,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刚胜,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司机,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辩护人刘俊义,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俊华、刘刚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俊华及其辩护人梁爱社、被告人刘刚胜及其辩护人刘俊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庞俊华在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其伙同该公司送货司机被告人刘刚胜,利用职务之便,将刘刚胜送货给客户后收取的货款与庞俊华共同侵占,再由庞俊华对公司的账目进行销账。经柳州市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查实,庞俊华、刘刚胜以该种形式共侵占公司的货款达85068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庞俊华、刘刚胜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庞俊华、刘刚胜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庞俊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案发前已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庞俊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指控的数额未经第三方机构鉴定和审核;量刑上,认为庞俊华系自首,且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庞俊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刚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刘刚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刘刚胜伙同庞俊华侵占的货款没有850680元;量刑上,认为刘刚胜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并与庞俊华共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刘刚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庞俊华担任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往来会计,工作职责包括根据公司出纳开具的收款收据及终端客户签收的送货回执单在该公司超然系统财务管理系统模块销售出库勾兑结算单界面对药品终端销售现金回款结算业务进行销账,即在销售结算单据上备注该笔销售记录已经回款;被告人刘刚胜担任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储运部车队司机,工作职责包括携带送货回执单并将公司的药品运送给终端客户(如诊所、药店)后根据客户授信期限向药品终端客户收取销售货款并让客户签收送货回执单后将现金交予公司出纳。在上述期间,庞俊华伙同刘刚胜共同将刘刚胜送货给客户后收取的现金货款予以截留私分,再由庞俊华在该公司超然系统财务管理系统模块销售出库勾兑结算单界面对药品终端销售现金回款结算业务进行销账,即在销售结算单据上备注该笔销售记录已经回款。经审计,庞俊华、刘刚胜以此种形式共同截留私分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合计850680.33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庞俊华、刘刚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庞俊华、刘刚胜共同退赔被害人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890654.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李某的陈述(李某系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李某受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美练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庞俊华、刘刚胜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占公司货款,在公司对财务进行审计后该二人归还公司89万余元。二、书证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员工招聘登记表》、《工作证明》、《会计员职责》,证明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覃美练;2011年10月25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庞俊华任该公司财务部往来会计,工作职责包括根据公司出纳开具的收款收据及终端客户签收的送货回执单在该公司超然系统财务管理系统模块销售出库勾兑结算单界面对药品终端销售现金回款结算业务进行销账;2011年8月11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刘刚胜任该公司储运部车队司机,工作职责包括携带送货回执单并将公司的药品运送给终端客户(如诊所、药店)后根据客户授信期限向药品终端客户收取销售货款并让客户签收送货回执单后将现金交予公司出纳;2、归还公司销售货款明细表、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账单、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人庞俊华、刘刚胜共同退赔被害人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90654.53元;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庞俊华、刘刚胜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庞俊华、刘刚胜于2016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经被害人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受理并立案侦查,经对庞俊华、刘刚胜进行讯问,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机关经侦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均能证实本案事实,最终本案得以侦破;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庞俊华、刘刚胜职务侵占一案经受理并立案侦查,案件来源合法。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公安机关主持辨认,被告人庞俊华辨认出与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人是刘刚胜;被告人刘刚胜辨认出与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人是庞俊华。四、审计报告,证明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7日,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超然系统中庞俊华账号的销账不符记录有354条,金额850680.33元。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12日,庞俊华与刘刚胜共同退赔被害人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90654.53元。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庞俊华供述,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其担任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往来会计工作期间,与司机刘刚胜通过由其对公司配送出去的药物记账到公司账单,刘刚胜将配送出去后得回的货款二人进行平分,其在公司电脑财务管理系统模块相应结算单界面对药品销售现金回款结算业务进行销账,一起侵占了公司的资金890594.98元。2016年3月底,公司对账目进行核算,其与刘刚胜主动向公司坦白并退还了890594.98元,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刘刚胜供述,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其担任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储运部司机,负责药物配送及收取销售货款工作。期间,其将配送药物后收回的药物款不交回公司账户,与公司会计庞俊华直接平分,庞俊华对公司的账面进行销账处理,二人以此种方式共同侵占了公司890594.98元。2016年3月底,公司对账目进行核算,其与庞俊华主动向公司坦白并退还了890594.98元,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完整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俊华、刘刚胜身为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司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公司货款850680.33元后予以截留私分,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退赔了被害人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90654.53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庞俊华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未经第三方机构鉴定和审核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侵占被害人广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850680.33元的事实有审计报告予以证明,二被告人亦认可该审计结果,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刘刚胜的辩护人关于刘刚胜伙同庞俊华侵占的货款没有85068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审计报告、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二被告人共同侵占被害人货款850680.33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刘刚胜的辩护人关于刘刚胜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共同完成侵占被害人的货款,作用相当,都是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俊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刚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练志林审 判 员  林海生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畅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