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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朱某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6刑初3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个体户,住静宁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朱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自诉人同某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同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同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魏永红审判员张翻平审判员靳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