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文坤与周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坤,周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989号原告:刘文坤,男,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太辉,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立元,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被告周太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立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太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太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3219.2元(庭审中丧葬费变更为30080元,总金额变更为145728.2元);2.诉讼费用由周太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周太辉驾驶小型面包车从沅陵县五强溪镇沿省道227线往常德市方向行驶,当日18时45分许,行驶至省道227线桃源县龙潭镇徐家坪村新桥组路段时,遇前方王少初在道路中间行走,因周太辉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加之王少初为按规定靠路边行走,导致小型面包车撞上行人王少初,造成王少初当场死亡及小型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太辉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周太辉答辩: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自己垫付丧葬费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43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若肇事车辆未按照国家规定年检,则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可拒赔;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周太辉驾驶小型面包车从沅陵县五强溪镇沿省道227线往常德市方向行驶,当日18时45分许,行驶至省道227线桃源县龙潭镇徐家坪村新桥组路段时,遇前方王少初在道路中间行走,因周太辉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加之王少初为按规定靠路边行走,导致小型面包车撞上行人王少初,造成王少初当场死亡及小型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与周太辉经调解达成协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湘桃检刑刑不诉[2017]2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周太辉不起诉。周太辉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等险种,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调解协议约定:周太辉先支付原告丧葬费5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周太辉43000元。另查明,刘文坤系王少初弟弟。王少初于1942年10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生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具体损失;二、原被告之间分担损失。一、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1580元、丧葬费30080元、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580元(11930元*6年)、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12月*6月)、交通费酌定600元、误工费酌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共计138460元。二、原被告如何分担损失。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8460元,超过11万元的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8460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王少初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周太辉负担70%,原告自负30%。周太辉应赔偿原告的19922元(28460元*7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自己承担8538元(28460元*30%)。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主张,予以采纳。周太辉要求原告返还43000元,符合调解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周太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刘文坤各项损失共计12992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文坤返还周太辉43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文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刘文坤负担1215元,周太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进人民陪审员 戴红军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