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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军巧与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巧,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494号原告高军巧,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户籍地为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高凯,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宏彦,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5号3单元4层3号。法定代表人商纪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罗莹,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翡翠苑A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军巧与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置业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商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巧其委托代理人高凯,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彦经合法传唤、被告弘毅商务公司经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巧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157万元,被告李宏彦、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5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豪雅置业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对李宏彦的借款不知情,没有为李宏彦借款提供担保,没有见过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其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不是原告诉称的担保人和借款人;公司没有委托李宏彦借款,也没有收到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宏彦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弘毅商务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甲方(投资人)高军巧、乙方(借款人)李宏彦、丙方(保证人)豪雅置业公司及弘毅商务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0723。合同载明:“由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为李宏彦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57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为2%,由李宏彦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合同落款为甲方签字:高军巧、乙方印章:李宏彦及豪雅置业公司,丙方印章:弘毅商务公司及张涛”。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向高军巧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内容为:“高军巧作为投资人,于2015年1月20日在我公司参加多对一投资,人民币157万元,月收益2%,投资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高军巧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向融资人交付上述款项,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融资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到期本金,收益款时,由本公司以及豪雅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本函加盖本公司及豪雅公司公司印章有效。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落款印章为:豪雅置业公司、李宏彦,保证人印章为弘毅商务公司、张涛,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同日,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向高军巧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载明内容为:收到上述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借款人印章为豪雅置业公司、李宏彦,担保人印章为弘毅商务公司、张涛。同日,弘毅商务公司向高军巧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以上,被告李宏彦向原告高军巧借款157万元,原告称按照李宏彦要求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交至弘毅商务公司会计李宏伟处。李宏彦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于2015年8月26、27日按借款金额157万元的5%归还了本金7.8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成讼。庭审中,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7月13日印章缴销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上的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该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缴销,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彦向原告高军巧借款157万元下欠借款149.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为证,被告李宏彦未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9.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函上,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担保函自动失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限为保证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2016年9月26日起诉,未超担保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返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彦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并于2015年8月26、27日按借款金额157万元的5%归还了本金7.85万元,还下欠本金149.15万元未还。因而利息应分段计算,借款本金15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本金149.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均按月利率2%计息。关于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该公章已被缴销,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其提供的印章缴销证明,未公示过,且证明上没有出具日期和出具人签名,个别内容空白,没有填写,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并不排除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以后继续使用该印章,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宏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欠原告高军巧借款149.1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5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本金149.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均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950元,三被告连带负担179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