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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党某与张某、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某,张某,王某1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独山子人民医院检验科检验师,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3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独山子石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39年1月4日出生,汉族,独山子石化公司退休家属,住克拉玛依市。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春(系两被上诉人女婿),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党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5)独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被上诉人张某、王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春、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党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独山子区美林花园7栋23号房屋进行分割;2、依法对张云卫亲属取走的200000元进行分割;3、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张某、王某1承担鉴定费、专家论证费8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某、王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被继承人张云卫股票资金账号99703732的股票(180000)归两原告所有”,该诉讼请求中被上诉人是要求将价值18万元的股票判归其所有,而不是18万元资金。故一审判决裁判种类错误,当事人要求的是股票,而法院裁判的是股票资金。当事人要求的是18万元,而一审法院裁判的是全部资金。二、一审判决脱离事实进行裁判。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记载:张云卫在华融证券股份公司独山子证券营业部开有账号为×××的股票账户用于股票交易,2015年3月20日,张云卫的大姐将其账户内的股票卖掉,3月25日将账户内资金183369.17元转出,此时股票账户中已无资金,一审判决等于空判,无可执行的内容。三、一审判决对两份遗嘱的关系认定错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两份遗嘱,上诉人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一份遗嘱的真实性早已确定,被上诉人不可能举一份真的遗嘱,一份假的遗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后为节省鉴定费用,经与一审法院协商,只对其中一份遗嘱进行鉴定,另一份遗嘱以鉴定遗嘱的真伪确定其真伪。鉴定房屋遗嘱的结果是:遗嘱内容不真实。不知出于什么原因,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另一份遗嘱必须鉴定。上诉人只好对未鉴定的股票遗嘱提出申请,后由于鉴定费收取过高的问题,故放弃了鉴定。四、一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委托对2013年元月15日的房屋遗嘱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第一次鉴定由上诉人党某提出了申请,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并共同选取了鉴定机构--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13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提出了鉴定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4日得出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15日的遗嘱内容及张云卫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一个人所书写。该鉴定意见做出之后,一审法院并未针对该鉴定意见恢复庭审,也未对该鉴定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根据法律规定:证据需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该鉴定意见在还称不上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同意被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上诉人为了使一审法院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强烈要求对先前做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后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上诉人只好以不接受重新鉴定的传票,不参与重新鉴定的听证作为反抗。五、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对于房屋遗嘱的第二次鉴定由新疆警察学院鉴定中心进行,该鉴定存在以下问题。1、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不具有重新鉴定的资质。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第一次鉴定的卓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中有一名是文书司法鉴定工程师,即中级职称,而重新鉴定的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两名鉴定人是陈军、黎波均是助教,即初级职称,即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员职称比第一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职称低,不符合法律规定。2、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新疆司法鉴定协会专家进行论证违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如鉴定中心认为鉴定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其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不能进行论证。3、新疆警察学院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超出法定时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新警院司鉴(2016)文检字第15号鉴定意见记载:其受理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鉴定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得出鉴定结论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鉴定。4、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逻辑错误。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15日的遗嘱上的字迹是张云卫本人书写。只能是”字”是某人所书写,”字迹”系某人所书写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语法的要求,该鉴定既草率,也不严谨,其结论也不应当被采纳。5、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违反收费的相关规定,属乱收费,其多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张某、王某1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张云卫房屋遗嘱真实,有充分的依据。1、审判人员可以独立的对证据的真伪进行判断、认定,可以不受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影响。本案中,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审判人员有权力独立的认定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且公开了认定理由。2、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有效。首先,一审法院对房屋遗嘱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完全合理合法。第一次由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该份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具体说明鉴定所采用的使用方法和使用技术手段,没有考虑立遗嘱人身患重病书写习惯不同于正常时的情况。因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所以被上诉人依法提出申请做第二次鉴定,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需要,决定启动第二次重新鉴定程序。其次,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陈军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一鉴定人陈军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从事鉴定工作18年,现为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专家鉴定委员会文书检验类专家,一审法院有权力综合认定鉴定人的身份,综合判断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真实有效。上诉人引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得出结论认为鉴定人员必须是高级职称,被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仅仅是司法部的一个内部文件而已,是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的质量。不是法律,不能和法律冲突,不能超越法律做任意解释。他不能控制和约束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第三,新疆司法鉴定协会邀请自治区文书司法鉴定行业的5名专家对遗嘱字迹进行了论证,更加确认了房屋遗嘱确系张云卫所写。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并进行讨论,完全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委托鉴定问题,不是咨询论证,和本案无关。3、根据现有事实和可以断定股票遗嘱是真实的。房屋遗嘱和股票遗嘱的字迹书写水平、笔迹特征等方面完全相符,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月15日,因而完全可以判定房屋遗嘱是真实的。二、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分割股票资金20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被继承人张云卫的股票遗嘱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从张云卫的行为可以认定股票遗嘱是真实的,张云卫的大姐张翠英在2015年3月20日将张云卫的股票变卖,2015年3月25日将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取出。是张云卫将证券交易卡及银行卡交给了张翠英并且告知了交易密码,由此推断遗嘱是真实的。2、股票资金账户20万元已不属于遗产,不存在分割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确定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本案中张云卫的去世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而2015年3月25日张云卫精讲包括股票资金在内的20万元赠给了被上诉人。3、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对股票遗嘱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可以直接认定股票遗嘱具有真实性。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股票遗嘱的鉴定申请,证明其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同意由其申请鉴定,二审又提出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没有依据。上诉人称其因其无法承担鉴定费,才放弃鉴定申请,视为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协商”一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不是做生意,不存在协商的问题。三、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期限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与鉴定期限的规定,鉴定期限问题并不影响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期限也没有超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期限。该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鉴定费用委托书生效开始正式启动鉴定程序。因要将案件提交新疆司法鉴定协会专家论证会论证,经与委托人一审法院协商,委托人和当事人同意缴纳专家论证费用,应视为同意将该案提交专家论证会论证。、从立法精神看,这不违反法律,也不影响实体审理,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该案件属于复杂疑难案件,中心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限30个工作日并告知了委托人人民法院,鉴于是其总计未超过60个工作日,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四、一审判决股票资金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完全符合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违背被上诉人的意愿,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就是股票资金归被上诉人所有。五、鉴定费、专家论证费8000元及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所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是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张某、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位于独山子区美林花园7栋23号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被继承人张云卫股票资金账号99703732的股票(180000元)归两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某、王某1为张云卫的父母。党某与张云卫于2005年至2006年开始同居,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在独山子民政局登记结婚。张云卫在2004年购得独山子区美林花园7栋23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由被告党某居住,庭审中,双方对独山子区美林花园7栋23号房屋包含装修及家具电器在内价值28万元均无异议。另查,张云卫在华融证券股份公司独山子证券营业部开有账号为×××的股票账户用于股票交易。2015年3月20日,张云卫的大姐将其账户内股票卖掉。3月25日,将账户内资金183369.17元转出。2014年12月,张云卫因病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高血压等。其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后转入独山子石化职工医院(即独山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于2015年4月28日因病去世。张某、王某1在庭审中提供了签有张云卫名字的两份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张云卫现患重病,住独山子区美林花园7栋23号系我婚前财产,为防止今后财产分割不发生纠纷,现将财产情况明确如下:归我父母张某、王元芬所有”。另一份遗嘱内容是:”股票资金账户为99703732中的股票资金为其本人资产,此股票财产归父母张某、王某1所有,并全权委托大姐张翠英代理操作”。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元月15日和2015年元月15日。两原告认为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元月15日,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15日的遗嘱日期书写不规范,实际时间应为2015年元月15日。党某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这两份遗嘱系伪造,因为张云卫在华西医院住院时已身患重病,不具有立遗嘱的能力,张某、王某1提供了华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张云卫在2015年1月15日神志清楚,具有行为能力。党某提供了证人刘某证实张云卫说过身体不好,要留东西给党某,但具体留什么东西没有说。党某提供的证人王某2证实张云卫生前说过留了不少钱给党某,但是没有具体说留什么钱。党某又提供了张云卫的生前录音,录音中张云卫表示”我要是不在了,这钱都给你(党某)”。针对党某提供的这三份证据,张某、王某1认为这三份证据均不是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在这三份证据中张云卫均未明确要给党某具体什么财产。故这三份证据不能否定两份遗嘱的真实性。2015年6月,党某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元月15日和2015年元月15日签有张云卫名字的遗嘱及签名是否是张云卫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党某撤回对股票遗嘱的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3年元月15日遗嘱内容及张云卫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鉴定费3000元,由党某预交。2015年11月,党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5年元月15日的遗嘱内容及签名是否为张云卫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申请。张某、王某1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向卓鼎司法鉴定所提出异议,该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回复函》仍维持原鉴定意见。2016年5月,张某、王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15日的遗嘱内容及签名是否为张云卫本人书写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的元月15日的遗嘱上字迹是张云卫本人书写。司法鉴定人陈军、黎波。鉴定费3000元及专家咨询费为2000元,由张某、王某1预交。党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通则的规定,重新鉴定时鉴定人中至少有1人应具有高级职称,而鉴定人陈军、黎波均不具有高级职称,鉴定时限超过法定时限等。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答复函,认为:(1)、鉴定中心于6月14日收到委托,于6月29日收到鉴定费用,正式启动鉴定程序。(2)、该案属重新鉴定,鉴定中心建议将该案提交新疆司法鉴定协会专家论证会论证,委托人和当事人同意交纳专家论证费用,应视为同意将该案提交专家论证会论证。(3)、该案属重点疑难案件,中心负责人批准将该案件延长时限30个工作日并告知法院。扣除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鉴定时限未超过60个工作日。(4)、第一鉴定人陈军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从事鉴定工作18年,2014年转入该中心工作,现为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专家鉴定委员会痕迹检验专家,暂以助教从事教学工作。党某对答复函的答复仍有异议,同时认为本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张某、王某1认为新疆警察学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回复函真实有效,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张云卫是否具有遗嘱行为能力的问题。党某认为在2015年1月15日张云卫在四川华西医院因病住院,病情较重,不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张某、王某1提供了四川华西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2015年1月15日张云卫神志清楚,据此可以认定张云卫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二、关于股票遗嘱的真实性问题,党某先后两次向本院申请对股票遗嘱进行鉴定,但此后均撤回鉴定申请。其提供了两位证人的证言及张云卫的生前录音,证实张云卫要给被告留东西或钱,以此证实股票遗嘱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这两份证人证言及张云卫的生前录音均不涉及具体财产,不能证实张云卫要将具体什么财产赠予被告,张云卫的录音不能作为录音遗嘱,因为不具备录音遗嘱成立的法定条件。结合本案事实,张云卫的大姐张翠英在2015年3月20日将张云卫的股票变卖,于2015年3月25日将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取出,从此行为可以认定张翠英的行为经过张云卫同意和授权,而在股票遗嘱中张云卫已注明”全权委托大姐张翠英代理操作”,张翠英变卖股票并将股票资金取出的行为与股票遗嘱的内容相吻合,由此可以推断股票遗嘱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党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股票遗嘱不真实。一审法院对股票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但对张云卫与党某结婚后股票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张云卫个人财产,此部分收益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三、关于房屋遗嘱真实性的问题。党某认为卓鼎司法鉴定所已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房产遗嘱上的签名不是张云卫本人所签,认为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程序不合法,同时还认为新疆警察学院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应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张某、王某1提供了两份遗嘱,对股票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已予确认,而对房产遗嘱,党某认为其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而张云卫患病住院是在2014年年底,其在2013年1月尚未发现得有重病,根据社会常理和习惯,张云卫不可能在2013年1月就立有遗嘱。根据逻辑推理,张云卫的亲属亦不可能提供一份真实的遗嘱和一份伪造的遗嘱,而这两份遗嘱的落款月份和日期均为1月15日,因而可以认定房产遗嘱的落款日期应与股票遗嘱的落款日期一致,均为2015年1月15日。而卓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上述逻辑推理和社会习惯、日常生活经验具有冲突性。为了确保案件处理最大程度符合事实,一审法院遂按张某、王某1的申请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党某认为新疆警察学院鉴定中心在鉴定程序上违反了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中心的鉴定期限可能有瑕疵,第一鉴定人陈军不具有高级职称,但陈军是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所的专家,此次重新鉴定又经过专家论证,其鉴定结论认为关于房产遗嘱的签名为张云卫本人所签,即认定房产遗嘱的真实性更符合本案事实,更符合逻辑推理和社会习惯、日常生活经验。因而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房产的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考虑到党某曾与张云卫在该房屋共同居住,其为房屋装修、购买部分生活用品符合常理,但对其主张装修的数额未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由两原审原告向其补偿15000元。对鉴定费的承担,因为一审法院认定这两份遗嘱均属实,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已由党某预交)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专家论证费合计5000元均由党某承担。党某应向两原审原告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专家论证费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美林花园7栋23号的房屋归张某、王某1所有;二、张某、王某1向党某支付补偿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张云卫所有的股票资金账号99703732内的股票资金(扣除婚后增值部分)全部归张某、王某1所有;四、党某向张某、王某1支付鉴定费、专家论证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经二审审理查明,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针对被上诉人张某、王某1提出的异议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回复函》,其中说明2013年元月15日的遗嘱与放弃鉴定的2015年元月15日遗嘱字迹在书写水平、笔记特征等方面相符,而跨度两年文件的笔迹、书写工具等特征相符是个疑点。其他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2、关于被继承人张云卫股票账户的资金如何处理;3、重新启动房屋遗嘱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4、新疆警察学院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有效。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张某、王某1将两份遗嘱作为证据提交,拟证实被继承人张云卫生前已经对其所有的股票账户资金和房屋以遗嘱的方式做了处理,党某反驳不认可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其应当承担遗嘱不真实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党某对两份遗嘱均提出了做笔迹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对股票遗嘱的申请,其陈述撤回申请的理由一是因为鉴定费过高,二是已经与一审法院协商确定只鉴定房屋遗嘱的真实性,股票遗嘱的真实性以房屋遗嘱的真实性为准。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只是由鉴定申请人先垫付鉴定费;且民事诉讼活动中要公平、公正,没有讨价还价,上诉人一审中撤回了对股票遗嘱的申请,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继承人股票账户资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王某1将股票遗嘱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党某虽对股票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由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中,张云卫的大姐张翠英在2015年3月20日将张云卫的股票变卖,于2015年3月25日将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取出,从此行为可以认定张云卫将证券交易卡及银行卡交给了张翠英并且告知了交易密码,张翠英的行为经过了张云卫同意和授权,而在股票遗嘱中有注明”全权委托大姐张翠英代理操作”,可以认定张翠英变卖股票并将股票资金取出的行为与股票遗嘱内容相吻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股票遗嘱系真实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合法个人财产。本案中,张云卫在生前就对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委托大姐张翠英取出交给其父母,张云卫于2016年4月28日去世时,这笔钱已经属于其父母所有,已经不存在,因此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但对张云卫与党某结婚后股票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张云卫个人财产,此部分收益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重新启动房屋遗嘱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对房屋遗嘱鉴定了两次,第一次由党某向一审院提出申请,经双方当事人最终选择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得出结论房屋遗嘱内容及张云卫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张某、王某1一方收到该鉴定意见后即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异议材料一份,该异议材料即为张某、王某1的质证意见。对此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回复函》,对鉴定依据做了说明,作出仍维持原裁定的结论,同时还说明,检材2013年元月15日的这份遗嘱与放弃鉴定的2015年元月15日的遗嘱在书写水平、笔迹特征等方面相符,而跨度两年文件的笔迹、书写工具等特征相符是个疑点。对此张某、王某1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可以重新鉴定。本案中首先是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回复函认为房屋遗嘱与股票遗嘱书写特征相符;其次被继承人张云卫已经实施了符合股票遗嘱意思表示的实际行动,即股票遗嘱真实;三是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鉴定方法没有具体说明,另其分析说明中所述的”字迹笔画生涩、形快实慢、抖动弯曲”确实存在因张云卫身患重病,导致书写习惯与往常不一样的合理怀疑。综合以上疑点和案情需要,为确保案件处理最大限度的符合事实,一审法院遂依据张某、王某1的申请启动第二次鉴定程序,符合规定,上诉人关于启动第二次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疆警察学院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确实存在超出鉴定期限的问题,也存在鉴定人员职称低于第一次鉴定人员职称的情形,即该鉴定程序确实存在以上瑕疵,该瑕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是否有实质性的影响是本院需要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独立、综合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核同样适用此规定。首先没有法律规定超出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无效,只能说存在瑕疵;其次新疆警察学院鉴定中心的第一鉴定人陈军,其虽不具有高级职称,但其曾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从事文书检验司法鉴定工作18年,2014年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入新疆警察学院工作,现为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专家鉴定委员会文件检验专家,此次重新鉴定又经过专家论证,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该鉴定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逻辑推理和社会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述的新疆警察学院鉴定中心无权组织专家论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之规定,因本案属于重新鉴定,新疆警察鉴定中心认为该鉴定涉及疑难、复杂案情,且委托方和当事人同意缴纳专家论证费用,应视为同意将该案提交专家论证会论证,该鉴定中心将该案进行专家论证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鉴定费和专家论证费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违反规定收费,本院认为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乱收费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起诉。对鉴定费和专家论证费的承担,本院认定房屋遗嘱真实,且专家论证费属于合理支出,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专家论证费合计5000元(已由被上诉人预交)均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党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党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亭代理审判员  魏艳美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