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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250号自诉人韩某某,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自诉人韩某某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2017年5月4日,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225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内容,被告人胡某某在2017年3月18日前给付自诉人借款9630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胡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有能力履行但采取逃避执行的手段,拒不履行判决、拒不报告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6月10日兰考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予立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6月23日以被告人胡某某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胡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峰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