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肖邦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肖邦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250号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理人:徐金娥,女,公司法务专员。被告:肖邦学。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诉被告肖邦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邦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邦学支付设备款1,665,056.5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为109,358.86元,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8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各一份,合���编号依次为:WHP2013663、WHP20140152、WHP20140153、HBSW20140370A。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代理的斗山牌挖掘机共四台,机型机号分别为:DH300-7-29198、DX300-21044、DX300-21006、DX260-22449。合同总价分别为1,291,344元、1,394,844元、1,394,844元、1,187,220元,采取的是首付+分期的付款方式,关于首付款,合同编号WHP20140153项下的挖掘机首付欠款差59,969.64元,其他挖掘机首付款均已还清。原告已将四台挖掘机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偿清全部分期款,其中第一台挖掘机,被告共还分期款781,964元,拖欠设备款298,017元(扣除履约保证金11,363元)。第二台挖掘机,被告共还分期款638,601.5元,拖欠设备款510,642.5元(扣除履约保证金15,600元)。第三台挖掘机,被告共还分期款872,896元,拖欠设备款306,348元(扣除履约保证金15,600元)。第四台挖掘机,被告共还分期款430,434元,拖欠设备款613,406元��扣除履约保证金6,73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并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分别为13,969.05元、64,964.17元、21,059.07元、9,366.12元,合计109,358.86元,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肖邦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千里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原名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7月8日更名为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更名为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钻探机械、矿山机械、机床、物流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及租赁服务;润滑油、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批兼零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动)。2013年7月3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肖邦学(买受方、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P2013663),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斗山牌DH300-7挖掘机一台,单价1,080,000元。乙方提取设备前需支付净机价首付款220,000元及代收各项杂费110,000元(其中含履约保证金11,363元),合计首付款330,000元。乙方提取设备时实际首付款200,000元,首付欠款130,000元分6期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每月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12日支付30,000元。余款860,000元及利息分36个月还清,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每期支付26,704元。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或债权人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欠款、分期欠款、银行按揭代垫款、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所有权方转移至乙方。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千里马公司、被告肖邦学分别作为出卖方、买受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印。2014年2月28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肖邦学(买受方、乙方)、案外人周世义(担保方、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P20140152),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斗山牌DX300挖掘机一台,单价1,180,000元。乙方提取设备前需支付净机价首付款236,000元及代收各项杂费94,000元(其中含履约保证金15,600元),合计首付款330,000元。乙方提取设备时实际首付款200,000元,首付欠款130,000元分6期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每月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30,000元。余款944,000元及利息分36个月还清,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每期支付29,579元。合同其他事项的约定同上一份合同。同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肖邦学(买受方、乙方)、案外人周世义(担保方、丙方)还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P20140153),约定事项均同上一份合同。2014年4月8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肖邦学(买受方、乙方)、案外人周世义(担保方、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BSW20140370A),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斗山牌DX260(岩石斗)挖掘机一台,单价96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付款。如果因乙方的资信状况不符��融资公司的要求或乙方不配合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不能生效,则由融资租赁方式转为分期购买方式或银行按揭方式。若转为分期购买方式,乙方提取设备前需支付净机价首付款145,000元及代收各项杂费115,000元(其中含履约保证金6,737元),合计首付款260,000元。余款815,000元及利息115,550元分36个月还清,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每期支付25,849元。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或债权人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付款、任何欠款或垫款、银行按揭贷款或融资租赁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所有权转移至乙方。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千里马公司、被告肖邦学、案外人周世义分别作为出卖方、买受方、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千里马公司将四台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肖邦学。经审理查明,上述合同的付款及欠款情况具体如下:1、编号WHP2013663的合同,被告肖邦学应付款1,291,344元,已实际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后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支付首付及分期款781,964元,履约保证金11,363元冲抵欠款后,被告肖邦学下欠298,017元;2、编号WHP20140152的合同,被告肖邦学应付款1,394,844元,已实际支付首付款230,000元,后在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支付合同项下首付及分期款638,601.5元,履约保证金15,600元冲抵欠款后,被告肖邦学下欠510,642.5元;3、编号WHP20140153的合同,被告肖邦学应付款1,394,844元,已实际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后在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支付合同项下首付及分期款872,896元,履约保证金15,600元冲抵欠款后,被告肖邦学下欠306,348元;4、编号HBSW20140370A的合同,被告肖邦学应付款1,187,220元,已实际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支付首付及分期款370,434元。后被告肖邦学又于2017年4月27日及2017年5月28日分别支付40,000元、20,000元,履约保证金6,737元冲抵欠款后,被告肖邦学下欠550,049元。综上,截止至2017年5月28日,被告肖邦学购买的四台挖掘机分别欠款298,017元、510,642.5元、306,348元、550,049元,共计1,665,05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企业变更通知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四份、设备交付证书三份、POS机回单、收据、对账单四份、延付利息明细表四份等在卷证实。2016年10月28日,原告千里马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有设备欠款本金1,728,413.5元、违约金109,358.86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1,837,772.36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审理中,原告千里马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肖邦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肖邦学之间签订的四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千里马公司已依约向被告肖邦学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肖邦学应依约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665,056.5元。被告肖邦学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编号WHP2013663、编号WHP20140152、编号WHP20140153的合同均约定如被告肖邦学逾期还款,原告千里马公司有权要求其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编号HBSW20140370A的合同约定如被告肖邦学逾期还款,原告千里马公司有权要求其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千里马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四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均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千里马公司要求被告肖邦学支付设备款1,665,056.5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为109,358.86元,之后的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邦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邦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665,056.5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为109,358.86元,之后的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990元(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肖邦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