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都美兴龙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都美兴龙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永和塑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159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都美兴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35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武汉永和塑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32xx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北京都美兴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美兴龙公司)与武汉永和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永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都美兴龙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永和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货款、案件受理费共计14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武汉永和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武汉永和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御寒永和公司名下银行账号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都美兴龙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武汉永和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武汉永和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都美兴龙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14000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武汉永和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爱平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刘云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戚泽宇 百度搜索“”